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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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原告 賴瑞珍

被告 林聖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韋勳 之代理人即原告賴瑞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訴外人陳韋勳在中國大陸因疫情無法返臺簽約,故由其代為簽約,之後被告因不進行後續買賣事宜而要求退款並提起假扣押及民事訴訟,雖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係判決原告無需連帶賠償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02,87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02,871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擬更正之分配表為何,又被告就假扣押為執行名義之請求,已獲本案終局判決為:原告應與訴外人陳韋勳連帶賠償127萬500元,是原告請求更正該分配表中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自屬有誤,況請求更正分配表仍不足清償全體債權時,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也非分給債務人即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假扣押裁定既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製作分配表,自依法有據。再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是假扣押債權執行之標的,為其他終局執行標的時,應列入當然分配之債權範圍,否則同法第133條所定應行提存之假扣押效力即無法達成。次按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依法取得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執行法院將該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表,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復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事後亦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時,將該假扣押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於所保全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進行實際可得受分配,僅若本案判決結果,假扣押債權人敗訴,則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須另行再為分配給未受分配足額之其他債權人,若全體其他債權人均已受足額分配,則該假扣押債權人分配表上之金額或餘額始才應返還予債務人,而本件被告既以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依提存之金額受償,且從系爭分配表不足額欄之記載,其他債權人未均已受足額分配,自無返還予原告之理,原告上述主張,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依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共102,871元(本院卷第86頁),應予減少云云,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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