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
午7時3分許上完大夜班,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客貨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到達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號八隆宮之居所時,在廟前停車時,
不慎被滑退車輛倒車撞成腿斷骨折,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
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8,500元補償,惟被告就醫期間2月
,及自96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共10個月薪資,合計222,00
0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分許即下班離開
公司,至發生事故之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已超過1小時之
合理回家路程,又原告當日下班時,係向訴外人即公司同事
蒲啟男 借車搬家,係屬處理私事,且原告駕駛車輛停車後,
若發現車輛倒退,原告應該要閃開,不應該用手去擋而造成
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公傷,且原告從受傷後就沒有到
公司上班,也沒有請假, 伊無庸 給付原告薪資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6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警衛,月薪
27,000元,期間原告之居所位在高雄縣○○鄉○○路○○○號
八隆宮。原告於96年4月11日上午7時3分打卡下班,向蒲
啟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搬家。嗣原告於同
日上午9時5分,在高雄縣○○鄉○○路○○○號接受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運送至長庚醫院診治,復於同年4月
28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報案,稱原告於96
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上址八隆宮前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因道
路斜坡,致車輛往後滑行,原告見狀以身體推阻該車而腳部
遭撞傷,又原告於96年4月11日9時30分經急診入院,診察
結果係受有左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同年月12日接受髓內
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手術後醫
師建議須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向被告辦理請
假手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嗣原告於同年5月30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薪資、醫療費用及資遣費,但調
解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
於上揭時、地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法給付
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為: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得請
求之補償金若干?㈢若否,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稱職業災害,其範圍包括勞工執行業務所致之災害與通勤
災害在內。而所謂「通勤災害」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途中
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而言。又就「通勤」
之內涵則必須符合下列⑴必須與「就勞」有關;⑵起點與終
點必須是「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亦即通勤災害之範圍
應僅限定於平時居住地至工作場所之間;⑶必須是合理之通
勤路線與通勤方法;⑷必須未脫離通常之通勤路線等要件,
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提出之救護證明、報案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固可證
明其於96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因受有左腳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在其居所高雄縣○○鄉○○路○○○號前經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運送至長庚醫院診治乙情,惟尚
無法證明原告於受傷時是否仍屬下班途中,且依原告之主張
觀之,原告於停車後,發現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未停妥而向斜
坡下滑行,為阻止車輛滑行,以自己之身體擋車,始遭該車
壓斷股骨而骨折,此際原告顯已脫離通常路線,而於返家途
中為保全車輛財產之私人行為,以致發生事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傷害範疇。則原
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亦堪認定。
㈢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惟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雖因事故受傷,不及親
自請假,惟待事故過後,仍應依前開規定敘明請假理由、日
數,並提出相關證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事故後已依公
司規定請假,又原告自96年4月11日下班後,即未到被告處
任職,雖原告主張伊於同年5月30日向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係向被告為復工之表示等語,惟原告
上開調解之申請,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職災期間薪資、醫
療費用及資遣費,並無復工之請求,有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
,則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亦無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乙情,堪
以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服勞務,伊無庸給付薪資等語
,尚非無據,堪已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工資補償2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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