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右一人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
街○○號內玩象棋,因輸贏之事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嗣被告不敵,竟萌生殺人犯意,轉身跑至停在屋外其所有之專供販售豬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豬刀,朝此時站在屋外之原告腹部猛砍一刀,致原告受有腹部深切割傷合併肝損害之傷害,被告又朝原告頭部砍一刀,原告以左手阻擋,致左手受有切割傷,被告正欲砍第三刀時,因在場友人阻止而未砍著。原告經友人送醫急救進行緊急剖腹探查及肝縫合手術,始倖免於死。被告因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送醫急救住院九日,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八百九
十七元。又原告從事砂石車駕駛業,月入約二十萬元,因受該傷害,致五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共計一百萬元。而原告正值壯年,即受肝臟損害,經施行肝縫合手術,精神受有極端痛苦,程度不言可喻,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住院收據三紙、汽車駕駛執照、里長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行照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七0五號判決、長欣汽車公司證明書、畢業證書、松園園藝公司證明書,聲請訊問證人 曾運昌 、 涂順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財務糾紛及仇恨,亦未聽到被告說
要砍死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訊時 陳明 。苟被告與原告因賭博發生口角,原告先以拳頭毆打被告,繼拿椅子擊打被告,因原告人高馬、孔武有力(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近一百公斤),年輕力壯,而被告年老體衰(五十六歲),遭原告毆擊後,因不敵而轉身逃奔屋外,不料原告仍緊跟身後而出,被告乃認原告仍要對其施暴,在生死危急關頭,為求自保,方取刀回身抵擋而砍傷原告。被告與原告初無舊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要無任何殺人動機,何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亂砍等語,足證被告係遭原告毆打,一時情急而持刀揮舞,圖以自衛,主觀上,被告並無殺害任何人之意圖。且被告砍傷原告之部位雖分別為手及腹部,原告腹部受傷之位置在腹側,且屬橫割傷,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長達十五公分、深十公分之縱割傷。況依人體體內結構,原告如遭被告砍傷腹部長達十五公分、深達十公分,又屬從前胸往下之砍割傷,則首當其衝者,應係在前之腸或胃受傷,何以原告腹部僅肝藏遭傷害三公分,豈非悖情之至。足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至明。
㈡否認原告月入二十萬元,原告主張其有砂石車一輛,以開砂石車為業,縱然屬實,衡諸常情,無論原告如何日以繼夜地載運砂石,亦不可能月入二十萬元。
況原告提出之砂石車牌照並非登記原告名義,顯非原告所有,證人曾運昌並未目睹被告買車,亦未參與原告砂石車營運,自不足證明該砂石車為原告所購買,抑或原告每月收入若干。又長欣汽車貨運公司及松園園藝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者證明原告靠行駕駛砂石車,一者證明受僱載運土壤花草,已有矛盾,且均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況松園園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又未載明原告何時受僱,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傷時有該項收入。而松園園藝公司負責人涂順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每月領取約五萬六千元。
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二十萬元之月收入。
㈢原告住院九天即出院,傷勢亦非如其主張之重,並無因而有五個月之久無法工
作之情事,且依省立旗山醫院函覆所稱,被告僅須休養一個月,故原告主張五個月無法工作,並非實在。
㈣被告一時失慮砍傷原告,固有不當,但並非意在殺害原告,原告所受痛苦非如
其主張之程度。且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且於被告逃離時,仍然緊追而出,使被告情急而失去思慮,持刀自衛而砍傷原告,其咎並非全在被告,原告應負大半責任。又被告僅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明書影本可稽,學識較低,目前無業,僅在家幫忙家人販賣豬肉,並無收入,且尚無恒產,目前尚居住他人方房屋,是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紙為證,聲請發函省立旗山醫院查原告接受肝縫合手術之病歷資料全部,並就原告之傷勢恢復狀況,評估其出院後約須休養若干時間始能恢復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內玩象棋,因輸贏之事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嗣被告不敵,竟萌生殺人犯意,轉身跑至停在屋外其所有之專供販售豬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豬刀,朝此時站在屋外之原告腹部猛砍一刀,致原告受有腹部深切割傷合併肝損害之傷害,被告又朝原告頭部砍一刀,原告以左手阻擋,致左手受有切割傷,被告正欲砍第三刀時,因在場友人阻止而未砍著。原告經友人送醫急救進行緊急剖腹探查及肝縫合手術,始倖免於死。被告因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揮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深切割傷合併肝損害之傷害,惟辯稱:其因賭博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與原告間無財務糾紛或仇隙,僅為防衛原告對其所為攻擊而揮刀自保,並無殺人犯意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豬刀砍傷,致受腹部深切割傷合併肝損害等傷害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函省立旗山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有省立旗山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旗醫社字第一九三七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證。又該傷切割傷約在胸骨下方、縱向長度約十五公分乙節,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原告傷勢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一份為證,而該傷口傷及肝臟三公分乙節,並有省立旗山醫院前函所附手術記錄用紙及入院評估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為橫向傷口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被告抗辯其無殺人犯意乙節,查被告係以銳利豬刀砍向原告突出之腹部,深十
公分、長十五公分,且損及肝臟三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且又砍第二刀,而傷及被告原告左手臂,致左手臂切割傷四公分,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於將砍第三刀之際,而由友人勸阻始行作罷,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中證人 黃展進 之證言可憑,益證被告殺意之堅。且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砍傷原告乙節,迭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上訴字第七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亦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故意持豬刀砍殺原告,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遭被告持豬刀砍傷,經送醫行緊急剖腹探查及肝臟縫合手術,共計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九十七元,有省立旗山醫院住院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工資損失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砍傷,因此五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發函台灣省立旗山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恢復狀況評估其出院後約須休養若干時間始能恢復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認為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等語,此觀該院前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即明。則原告主張其五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有牌照號碼WI-三九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長欣貨運公司,並受僱於松園園藝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乙節,並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松園園藝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二十萬元乙節,雖有前開松園園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本人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受僱於松園園藝公司載運土壤及花草樹木等,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等語可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並無所得,是難憑上開證明書,即認原告月收入為二十萬元。參諸證人即松園園藝公司負責人涂順祺所證,原告一週載運種花砂土二次,一天七千元等語,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審酌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等情,應認原告月收入以三萬六千元為適當。故就原告休養一個月期間所受薪資損害三萬六千元,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休養一個月後即可恢復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並無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細故遭被告持豬刀砍傷,造成腹部長十五公分之縱切割傷,及肝臟下緣約三公分之損害,已如前述。因此接受剖腹探查及肝臟縫合手術,精神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乙節,有畢業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以在家幫忙販售豬肉為業,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有土地六筆、房屋一棟,被告則有房屋一棟、車輛一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七元【10,897+36,000+100,000=160,8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