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中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二)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聲請人誤植為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九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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