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65弄1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8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檳榔攤前,購買並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14時1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檳榔攤出發,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
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32號前時,因酒後操控駕駛能力不如往常,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小指擦傷、左背及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導致乙○○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救護,反為規避刑責,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驅車上前攔停,丙○○始於距離肇事現場約200公尺處靠邊停車,並折返回肇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飲酒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
維士比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酒後操控力不佳之情狀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我發現被告時,他身上有酒味。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他對事發過程交代不清楚,測試單腳抬高時,無法保持平衡,雙手舉起時不能順利碰到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亦無法順暢完成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4頁)。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佐。
㈢經警檢測被告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依上開說明,其酒後駕車及肇致本件車禍當時,至少已達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並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等情狀,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誤。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伊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以致於在上開時、
地,不慎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處理,繼續往前駛離現場,嗣經同向行駛在後之證人甲○○驅車上前攔停後,始於距離肇事現場約200公尺處靠邊停車並折返回肇事現場之事實,亦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等在卷足憑。
㈡另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小
指擦傷、左背及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據其證述無訛,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知悉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意,係因當時車流量大
,故往前開欲伺機迴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時開車跟在被告車後,並有目擊被害人跌倒之情。當時車流量雖不算少,但時速約可保持50至60公里,我在追逐過程中還因為超速(時速70公里)被測速器照相並開1張罰單。如果是我的話,當然可以馬上靠邊停車,而我大概追了1、2分鐘,距離約1、2百公尺才攔停被告,追逐過程中,被告大部分行駛於外側車道,有一小段插到內側車道,最後又回到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聽聞證人上開證述後,亦當庭坦承:我應該可以靠邊停,我承認我錯了等語(見本院同前筆錄第6頁)。又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四線道,路寬頗寬,道路邊線外側距離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衡情當可輕易靠邊停車,且被告駛離現場之距離長達1、
2百公尺,行進中復係大部分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短暫駛至內側車道,最終仍駛回外側之車道,益見其並無伺機迴轉回肇事地點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並無逃逸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
㈡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惟在事後大致坦
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6萬6千元,積極處理善後,被害人乙○○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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