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以綽號「 阿華 」或其女「 曉華 」之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地區招攬民間互助會,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會員之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組互助會投標時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生損害被冒標之會員,冒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害人 林良妹戴李貴英葉陳玉馨吳束哈李春桂吳淑惠吳錦玉呂雪珍蔡麗英張宏剛陳宏明鍾登議 等人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各出具確認書表明曾參與上開互助會在卷。此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均有參加前揭互助會,……被害人一再指稱:該互助會之召集、收受會錢及開標均係被告一人所為,另觀之卷附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除記載相關互助會約定事項外,另有「阿華」姓名者及二組電話號碼登載於上,而被告綽號即為阿華,會單上所留電話亦係其與 趙清山 同居處所之家中電話,固堪認該所登記之阿華為有參加該互助會之人,但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各該互助會均屬被告負責主持會務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四之
《二》)。如果無訛,似認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渠等均參加前揭互助會,但無事證證明被告負責主持各互助會。然依卷附互助會簿記載:會首「阿華」等語(見被告涉嫌詐欺等案證物清冊第八頁);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其綽號叫「阿華」,大部分都是會員託伊拿會錢回去給 趙青山 ,都是趙青山開標比較多,他沒空的話會叫伊幫他開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且被害人 呂榮 助於偵查時、吳錦玉、呂雪珍於偵查、第一審調查時、 楊林良妹 、張宏剛、戴李貴英、 吳東哈 、李春桂、吳淑惠、陳宏明、葉陳玉馨、鍾登議、蔡麗英等於第一審調查時均指訴如原判決附表之互助會係由被告所召集、收取會錢及開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五十三至六十三、七十二、七十三、九十二至一0三頁)。如果不虛,能否謂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負責主持會務?饒堪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因與被告是否成罪攸有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或就上開被害人之陳述,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止會,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卷附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鳳二戶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六號函(內含趙清山除戶戶籍資料)記載:趙清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如果屬實,若互助會係趙清山所召集,何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趙清山死亡後,未停止互助會或由其繼承人承擔?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始止會?原審並未詳為調查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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