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案外人 蔡坤全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在路旁公然出手毆打被害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誠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