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吳國興 被上訴人 李徐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下列意旨: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以及經濟一體性與消費者保護法等答辯之陳述,惟原審判決竟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辯論主義,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之違法。㈡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間則係買賣等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審判決援引外國例法例認定被上訴人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等契約關係對抗上訴人,顯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亦與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要件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備合法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若未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新光銀行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上訴人遲未繳款,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元未為償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則辯以: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
,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巔峰公司,均未獲回應,才停止繳費,嗣業已終止契約。且原訂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並不公平云云」,未見於原審筆錄中,且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中提出存證信函,就巔峰公司已停止服務乙節亦未為其他意思表示及法律上主張,原判決採用當事人未聲明、未主張、未抗辯之事項為判決基礎,亦未曉諭兩造就上開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適當之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388條有關辯論主義之規定,且悖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99年台上字第1907號等判例所採之見解,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貸款契約合法存在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空言「後來公司倒了辦停話了」,亦無從推論其已有停止給付貸款之法律上正當事由。
㈡原判決雖認為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分離為貸款授受,有「
經濟上一體性」之適用,得創設契約相對性之例外,惟此乃外國法理及學說,我國並未立法創設此一例外,以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此亦非法律應為而未有限制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民事法律法源位階,當無援用外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故依雙務契約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僅得於契約當事人間為主張。至於就消費性貸款應否改採連結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對抗買賣契約之事由及於貸款契約,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法院就此類事件自不得置本國現行法律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結契約之立法為判決依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在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即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甚明。㈢況巔峰公司提供電信服務所生有對待關係之買賣價金,已由
上訴人新光銀行全數墊付,與被上訴人另應按月繳納之貸款並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上訴人應付予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新光銀行所核撥之貸款一次付清,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有先繳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新光銀行縱未加入本件交易,亦應先行負擔價金交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對巔峰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對巔峰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上訴人,亦有違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㈣原判決有違上述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悖於現存判例
之意旨,上訴人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上訴人確因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曾付了幾期款項,嗣後伊無能力清償債務,後來巔峰公司倒了停話而未提供電信服務,如何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繳錢云云。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暨服務
,而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並簽立申請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分24期,按月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所有未到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
㈡系爭貸款契約簽訂後,巔峰公司已為被上訴人裝設5支電話
及提供電信服務,被上訴人依約繳付3期,共6,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㈢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20日起,
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計24,000元;並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六、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曾於99年9月30日調解程序中主張:「我沒有錢沒辦法還,後來公司倒了辦停話了,東西沒給人家用,怎麼還要繳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卷第14頁調解筆錄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巔峰公司倒閉而未依約獲得電信服務,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巔峰公司,均未獲回應,才停止繳費,嗣業已終止契約,且原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並不公平等情,似多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即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及防禦之方法。又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前,遽認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係分離為貸款授受,有「經濟上同一性」之適用,依誠信原則,應得創設契約相對性之例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
七、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就民法第264條規定觀之即明。查,被上訴人就巔峰公司停止服務,致伊受有無法使用電信服務之利己事實,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亦非僅為電信服務,尚包含取得電信設備,則巔峰公司依買賣契約已給付之物品、服務等,並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依貸款契約已支付之分期貸款數額,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未受電信服務之價額等同於尚未清償貸款數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其二者之間,得否屬價值相當之對待給付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審逕予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及抗辯之外國立法例認定有「經濟上同一性」及誠信原則,創設認定渠等之牽連關係,尚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亦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未善盡闡明之責,是原審遽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嫌速斷,且與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有不符。
八、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立契約購買巔峰公司所提供之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暨電信服務,而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以支付該契約價款,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計24,000元款項,並由上訴人新光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檢附該紙債權移轉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訴人新光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甚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民法第312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均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