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1號再審原告穩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1月至11月間承作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316,44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而開立予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意公司,卻開立予春豐公司」為由,核認銷售總額為22,316,440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1,115,82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3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0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逾期為由,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法務部88年6月25日(88)法律字第023485號函釋意旨,送達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惟依郵政法第22條規定,倘行政機關業已註明應受送達人及地址,郵政機關未依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送達,即非合法。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而訴願,業已委託卓隆燁會計師為代理人,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所有相關文件均應向卓隆燁會計師為送達,且財政部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亦記載其為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足證訴願機關並無向再審原告本人送達之意,故而無訴願法第46條但書及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郵務機關未向代理人卓隆燁會計師為送達,而逕向再審原告本人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亦無從自再審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時起算起訴期間,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法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核無違誤;然原判決卻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而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顯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惟經核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服原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合法收受訴願決定,計算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起訴時間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致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之理由,亦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述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