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昌榮
林麗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昌榮、林麗霞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紅色三輪腳踏車車、藍色三輪車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鮑昌榮與林麗霞為同居生活之朋友關係,且均以拾荒為生,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一同行經 高嘉聆 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前,見店內人員因準備遷移店址至新北市○○區○○路○○○號,而在店內整理須搬運之物品,鮑昌榮與林麗霞向高嘉聆詢問該超商內有無物品可供撿拾,經高嘉聆明白拒絕鮑昌榮與林麗霞取走任何店內物品後,鮑昌榮與林麗霞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分別騎乘紅色三輪腳踏車與藍色三輪腳踏車各1台,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前,見該超商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麗霞騎乘藍色三輪腳踏車在店門口守候把風,鮑昌榮則將其所有紅色三輪腳踏車停放在該超商門口,並由鐵捲門空隙,進入該超商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高嘉聆所有而放置在該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該超商,放置在自己所騎乘紅色三輪腳踏車上,得手後,鮑昌榮騎乘紅色三輪腳踏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樓下,由林麗霞協助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陸續搬至鮑昌榮上揭住處客廳與廚房。嗣因高嘉聆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內準備搬離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經店員 林宗群 表示當日凌晨值班時,從準備開幕之超商店址目睹林麗霞與一成年男子各騎乘三輪腳踏車在上開超商附近,林麗霞發現林宗群觀看,隨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開,因附近僅有鮑昌榮、林麗霞騎乘三輪腳踏車,高嘉聆因而懷疑係鮑昌榮、林麗霞所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巧遇林麗霞在附近,警員因而攔下林麗霞,經徵得林麗霞同意至其與鮑昌榮同居生活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看,當場發現高嘉聆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散置在該住處客廳與廚房,警員並調閱該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嘉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鮑昌榮、林麗霞明知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聆、受雇於高嘉玲擔任超商店員之林宗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嘉聆、林宗群於99年11月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
2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至70頁),因被告2人均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昌榮、林麗霞固不否認其等2人均以拾荒為生,紅色三輪腳踏車為被告鮑昌榮所有,藍色三輪腳踏車則為被告林麗霞所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鮑昌榮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林麗霞騎乘三輪腳踏車外出,因為當日伊迷昏在床,警方到場時,亦未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該已經被警察搬光了,不清楚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何會在其住處查獲云云;被告林麗霞則辯稱:伊先前曾詢問告訴人超商內有無可供撿拾之物品,案發當日凌晨曾與被告鮑昌榮各騎乘三輪腳踏車至上開超商,但該超商內並無任何物品,該超商鐵捲門亦始終處於未關閉之狀態,且警方在被告鮑昌榮住處並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被帶至警察局,始看到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云云。經查:㈠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曾於99年9月10日,步行經過告訴人高
嘉玲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前,見店內因準備遷址而在整理須搬運之物品,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因而向告訴人高嘉聆詢問有無物品可供撿拾,經告訴人高嘉聆表示無可供撿拾之物品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受僱於告訴人高嘉聆之林宗群在新北市○○區○○路○○○號目睹設於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正門口,停放著一台紅色三輪腳踏車,一個男子進入該超商內,並發出鐵門碰撞之聲響,而被告林麗霞則騎乘一台三輪腳踏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守候,被告林麗霞發現證人林宗群在觀察後,隨即離開,而告訴人高嘉聆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發現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店內物品失竊,並經證人林宗群告知目睹半夜有人進入該超商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 羅仁杰 到場處理,巧遇被告林麗霞,因告訴人高嘉聆指認被告林麗霞為可疑之嫌疑人,警員羅仁杰遂將被告林麗霞攔下,並徵得被告林麗霞之同意,會同警方至被告鮑昌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看,當場發現告訴人高嘉聆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告訴人高嘉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莊市○○路○○○○○號內,發現要遷移之統一超商舊門市裡面的東西遭人竊取」、「當時有廠商要收貨,所以我進入舊門市內,就發現原本放置於地上準備搬離的PC電腦主機1台、悠遊卡讀卡機2台、NE
C手握式掃瞄器2台、台達POS不斷電系統1台、桌上直立式掃瞄器1台、代收收據印表機2台、NEC無線接受器1台被竊」、「當時於中正路677號值夜班的工作同仁跟我說有一男一女騎著三輪車停在614巷口,對方經常在門市○○○○○道是住在巷內的人,我便詢問鄰居,對方住於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我去按電鈴,沒人接聽,於是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警方處理竊案時,那一位女人從巷子出來被我發現,警方將她攔下,她便帶我們去她家,門一打開,我就看見我所失竊的物品就放在他們家的客廳地上及廚房的地上」、「因為東西放在斜對面舊門市我有交代同事要隨時注意,林宗群11日早上跟我說看到有人進去裡面」、「(問:起訴書記載的失竊物品都屬於妳所有?)答:是」、「當天正在搬家的時候,被告兩人就一直過來問,裡面的東西可不可以拿,我說不可以,晚上的時候那邊就沒有人,但隔天就發現超商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是林宗群在晚上看到有三輪車停在店門口」、「在那附近,騎三輪車的人,就只有看過被告他們,其他人有無騎,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我在路口看到林麗霞,林麗霞看到我就掉頭走,我們就跟警察指認她,警察把她叫回來」、「(問:你們到鮑昌榮住處時,有無看到你們失竊的物品?)答:有,我是後來進去,但東西是在廚房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以及證人林宗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1日1時許,在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發現有人進入我服務之統一超商舊門市竊取物品」、「當時我在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新門市外面,我在整理貨物,準備要趕在13日新門市的營業,因為我們超商要換地址,從新莊市○○路○○○○○號搬至新莊市○○路○○○號,當時我在外面抽煙,我有看見舊門市有一台紅色三輪車停在正門口,聽到裡面有聲響,有東西撞到鐵門的聲音,所以我往那邊看,舊門市在新門市對面,我就拍下來,因為半夜要顧店,所以我沒辦法過去查看,而我在中正路614巷口看見一名阿婆,她也騎一台三輪車貌似把風,看見我在拍照有閃光燈,所以就騎走,我要整理貨物,沒時間,又走進,又走進新門市做事,直到11日11時許店長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就跟店長說有人半夜騎三輪車來竊取」、「我看不清楚進入店裡偷竊是何人,而在新莊市○○路○○○巷口把風的阿婆是林麗霞本人無誤」、「(問:99年9月11日有無發現有人進入你們舊門市內?)答:有,凌晨1點半左右,一個男生進去,我有看到店外有一個女生在等他,那個女生看到我在注意她,就趕快騎三輪腳踏車離開,因為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我沒有辦法離開新店去查看,該男生把他的三輪腳踏車停在我們舊店門口」、「(問:有無辦法確認你看到的那個女的是誰?)答:我可以確定是在庭的林麗霞,因為我當時清楚看到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員警羅仁杰到庭證稱:當日告訴人報警,表示竊賊為騎三輪腳踏車的人,因○○○區○○路○○○巷內,僅有被告鮑昌榮、林麗霞騎乘三輪腳踏車,所以懷疑是被告鮑昌榮、林麗霞2人,恰巧在街上碰到被告林麗霞,告訴人指認被告林麗霞,因此伊上前詢問被告林麗霞,請被告林麗霞配合調查,被告林麗霞即帶同伊與告訴人至被告林麗霞與鮑昌榮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結果在該住處客廳與廚房地板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32頁),因被告鮑昌榮、林麗霞均不爭執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顯示地板為綠色之照片,乃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內之照片,而依該等照片顯示,告訴人高嘉聆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散落在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之客廳與廚房,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並未在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依證人林宗群之證述內容,99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超商行竊者為兩人,分別為一男一女,且分別騎乘三輪腳踏車,該女子即被告林麗霞負責在巷子口守候、把風;由於附近騎乘三輪腳踏車者僅被告鮑昌榮、林麗霞,告訴人高嘉聆與警員羅仁杰因而均懷疑係被告鮑昌榮、林麗霞所為,適在街上巧遇被告林麗霞,警員羅仁杰將被告林麗霞攔下請騎配合調查,被告林麗霞因而帶同警方至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查看而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從證人林宗群於同日凌晨1時許發現有人疑似行竊起,迄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林麗霞帶同警方在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止,僅相隔不到一天,倘若告訴人高嘉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鮑昌榮、林麗霞所竊取,而是另有其人,因竊取物品後進行銷贓,通常需相當時間,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無可能放置在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由此足認,告訴人高嘉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遭被告鮑昌榮、林麗霞竊取無誤。
㈡又依被告林麗於警詢霞供稱:「(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
所協助警方製作筆錄?)答:因警方接獲統一超商店家99年
9月11日12時許報案其於99年9月11日11時許發現店家遭竊並於99年9月11日13時3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發現我在附近,其中有店員指認出我曾於99年9月11日1時許,在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前之道路出現,並將紅色三輪車停放於超商之門口,所以請警方上前向我詢問,我為了證明我沒有偷竊,故請警方跟我一起至住家(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查看,然後便於我住家之客廳內發現中正路612-1號統一超商內所失竊之物品」、「(問:經妳本人同意警方陪同妳至住家查看,而在妳住家之客廳內所發現之物品為何物?當時鮑昌榮人在何處?)答:我知道有十樣物品,好像是電腦主機及PC,經警方告知及店員指為超商內之PC電腦主機1台、台達POS不斷電系統1台、悠遊卡讀卡機2台、NEC手握式掃瞄器2台、桌上型直立式掃瞄器1台、代收收據印表機2台、NEC無線接受器1台。鮑昌榮人在該住家之房間內休息」、「(問:該客廳找到之物品是否皆為妳所為?該物品是從何處得來的?)答:不是我所有的,都是鮑昌榮撿來的。應是鮑昌榮進入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所竊取來的」、「因為鮑昌榮要我在超商外面等他‧‧那台紅色三輪車是鮑昌榮所騎乘的,我騎乘的是藍色三輪車,我也有將它擺放在新莊市○○路○○○巷口前‧‧‧我大概等鮑昌榮約幾秒鐘就走了」、「我不知道鮑昌榮從超商竊取的東西是什麼。但他只請我幫忙將那包從超商所竊取之物品從一樓搬至我們新莊市○○路○○○巷○弄○號
3樓之住家廁所旁的小房間。那包東西就是今日統一超商店家所失竊之物品」、「(問:鮑昌榮竊取東西時,有無請妳幫忙協助?)答:他只有請我幫忙把東西拿到從新莊市○○路○○○巷○弄○號樓下拿至3樓住家的廚房」、「時間大約是99年9月11日2時許,共搬了2次」、「(問:新莊市○○路612之1號的統一超商有無上鎖?)答:沒上鎖,鐵捲門也沒完全放下來,只要彎腰就能進去」、「(問: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為鮑昌榮及妳本人?)答:是鮑昌榮和我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鮑昌榮供稱:紅色三輪腳踏車為其所有,且為其騎乘使用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林宗群前揭證稱:看見舊門市有一台紅色三輪車腳踏車停在正門口,聽到裡面有聲響,有東西撞到鐵門的聲音,被告林麗霞也騎一台三輪腳踏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把風等語相符。
而本院勘驗偵查卷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日,確有一上半身裸身之身材壯碩而肚子凸起之成年男子,騎乘前方與後方均設有置物藍之三輪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614巷內,在一處建築物前方,將放置於三輪腳踏車置物藍內之物品扔下後離開,接著一名女子拾起該男子扔下之物品,進入建築物內,而該男子後來又騎乘三輪腳踏車至該建築物前,從三輪腳踏車的後方置物藍提拿物品進入建築物內,核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與被告林麗霞前揭警詢供稱:案發當日其曾與被告鮑昌榮騎乘三輪腳踏車外出,被告鮑昌榮曾進入統一超商內,其在超商外等候被告鮑昌榮,事後騎並曾幫被告鮑昌榮提拿竊得物品至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等語之情節,不謀而合。再觀諸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騎乘三輪腳踏車之男子,為國字臉,頭髮略短,髮色灰白,體型壯碩,肚子凸起,脖子上懸掛鑰匙,且該男子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為紅色,對照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審理時命法警對在庭之被告鮑昌榮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鮑昌榮不論臉型、頭髮與身體特徵,以及胸前懸掛之鑰匙串,均與前開騎乘三輪腳踏車之男子,完全相符,另參照偵查卷第43頁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鮑昌榮所有之紅色三輪腳踏車前方與後方均設有可供置放物品之藍子,而該紅色三輪腳踏車旁的藍色三輪腳踏車,車前方並未如紅色三輪腳踏車設有置物藍,足認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乘紅色三輪腳踏車之男子,確為被告鮑昌榮無誤,是被告林麗霞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被告鮑昌榮與其本人等語,應為事實。準此以言,證人林宗群目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應屬無疑。
㈢被告鮑昌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卻強行
進入其前揭住處,而妨害自由等語。然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平日共同居住生活,此據被告鮑昌榮於警詢陳稱:「我跟林麗霞沒有什麼關係,但是林麗霞都會跑來跟我一起住,她也有我家的鑰匙」(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林麗霞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之居住地址,即為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而堪認定。另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發現被告林麗霞,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羅仁杰表示被告林麗霞可能涉有嫌疑,員警羅仁杰因而攔下被告林麗霞,加以詢問,被告林麗霞為澄清自己自白,而帶同警方至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一節,亦據被告林麗霞於警詢供稱:「(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協助警方製作筆錄?)答:99年9月11日13時3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發現我在附近,其中有店員指認出我曾於99年9月11日1時許,在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前之道路出現,並將紅色三輪車停放於超商之門口,所以請警方上前向我詢問,我為了證明我沒有偷竊,故請警方跟我一起至住家(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查看,然後便於我住家之客廳內發現我中正路612-1號統一超商內所失竊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高嘉聆、員警羅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
32頁),是員警羅仁杰帶同告訴人至被告鮑昌榮住處查看,事先業已徵得與被告鮑昌榮共同居住生活之被告林麗霞之同意,自難認係違法搜索或強行進入被告鮑昌榮前揭住處,被告鮑昌榮前開質疑,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前揭所辯,均非
事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前揭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鮑昌榮、林麗霞,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鮑昌榮與林麗霞之間,就竊取告訴人高嘉聆所有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麗霞雖於98年4月8日經診斷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於
100年1月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此固有被告鮑昌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然依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林麗霞警詢筆錄之員警 溫振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對於你問題的理解能力,是否正常?)答:她可以理解」、「(問:對於當天警方有查獲相關電腦主機及3C產品的扣案物品,林麗霞有無向你說明該物來自何處?)答:她說是鮑昌榮去巷口的統一超商店拿的,她當時有勸告鮑昌榮不要拿,但還是拿,她後來協助搬運」、「(問:當時你們對林麗霞警詢筆錄的製作,約耗時多久?)答:一個多小時,因為林麗霞很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被告林麗霞雖於接受警詢時有多話之現象,但整體理解能力,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士,幾無無異,且依證人溫振鴻之證詞以及被告林麗霞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林麗霞曾於接受警詢時,表示其曾告誡被告鮑昌榮超商內之物品不要亂動,顯示被告林麗霞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走他人所有物品,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構成違法之行為,其認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因而得以規勸被告鮑昌榮不要去拿超商內之物品,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麗霞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之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麗霞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而被告鮑昌
榮除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尚可,雖被告2人均年紀已大,但均從事拾荒為生,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入告訴人高嘉聆經營之超商內行竊,破壞告訴人高嘉聆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物品,因及時為警查獲,而經警將其等2人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高嘉聆,致未擴大告訴人高嘉聆之財產損害,然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若未經警方尋回,將造成告訴人高嘉聆經營超商之困擾,被告
2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高嘉聆展現悔意或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鮑昌榮、林麗霞用以騎乘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超商之紅色三輪腳踏車、藍色三輪腳踏車,以及被告鮑昌榮用以載運竊得物品之紅色三輪腳踏車,分別為被告鮑昌榮、林麗霞所有,已據被告鮑昌榮、林麗霞供承在卷,而上開2台三輪腳踏車,既然係供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該2台三輪腳踏車現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悠遊卡讀卡機│2台│├──┼───────────┼────────┤│3│NEC廠牌手握式掃瞄器│2台│├──┼───────────┼────────┤│4│台達廠牌POS不斷電系統│1台│├──┼───────────┼────────┤│5│桌上型直立式掃描器│1台│├──┼───────────┼────────┤│6│代收收據印表機│2台│├──┼───────────┼────────┤│7│NEC廠牌無線接受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