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盛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被告陳雅如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盛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壹參 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K50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與陳雅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雅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壹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與陳雅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雍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徒刑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陳雅如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徒刑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雍盛、陳雅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雅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浚賢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由黃雍盛開車附載陳雅如,由陳雅如或黃雍盛交付毒品予楊浚賢,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浚賢6次。
(二)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雅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蘇宗 文持用之0000000000、楊浚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由黃雍盛開車附載陳雅如,由黃雍盛或陳雅如交付毒品予楊浚賢,共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宗文 1次、楊浚賢2次。
(三)黃雍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黃雍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俊宏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於附表三所示地點,由黃雍盛交付毒品予林俊宏,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俊宏2次。
三、 嗣經警 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黃雍盛因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下室2樓為警緝獲,警員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在車上查獲分裝袋1包(70只);員警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7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查獲陳雅如及蘇宗文、 李春美 等人,並扣得黃雍盛、陳雅如共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7.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葡萄糖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4.413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大包100個、分裝袋中包245個、分裝袋小包83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2支、黃雍盛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陳雅如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蘇宗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分裝袋14個、摻食用吸管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雅如之辯護人雖認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業依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浚賢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且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黃雍盛雖辯稱其於9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當時藥癮發作,故其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黃雍盛上開偵訊光碟,發現被告黃雍盛於偵訊時神智清楚,對答流利,且內容合乎邏輯,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無藥癮發作之情事,被告黃雍盛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雍盛固 坦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浚賢、蘇宗文、林俊宏等人交易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幫楊浚賢等人購買毒品,向他們收取原價,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被告陳雅如則辯稱:我與黃雍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都一起出門,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之副駕駛座,有時候 黃盛雍 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站在副駕駛座之楊浚賢、蘇宗文,黃雍盛有無賺錢我不清楚;另我和黃雍盛借住在蘇宗文住處,我們購買毒品後以原價賣給蘇宗文云云。
二、98年9、10月間,證人楊浚賢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如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連絡;證人蘇宗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如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連絡;證人林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雍盛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連絡,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53頁、第82頁),且有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1份、上開行動電話相互連絡之監聽通話譯文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8頁、第88頁),可知被告黃雍盛、陳雅如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浚賢、林俊宏、蘇宗文等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連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行為,其等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八兩」之 李志宏 所購買等語,觀諸卷附被告陳雅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日下午15時3分許,與證人楊浚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浚賢:「你那個,一半多少?」,被告陳雅如:「一樣阿,因為我原本就算你們比較便宜了阿。」;證人楊浚賢:「1個勒?」,被告陳雅如:「1個喔,少1千。」;證人楊浚賢:「那我要1個,然後另外
1種的1個。」...(見偵查卷第47頁)。倘被告並無營利之意思,當證人楊浚賢詢問價錢時,理應告知以原價出售,何須答稱「原本就算比較便宜了」;又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楊浚賢倘購買1個單位則可減少支付1千元價金,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以販入之原價售出,而係有圖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黃雍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2日11時54分許,與證人林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雍盛:「你要拿多少?」,證人林俊宏:「還是你要讓我欠一下,我才欠你三千而已。」,被告黃雍盛:「不要啦,我現在缺錢用,你是多少啦?」;證人林俊宏:「一千五。」,被告黃雍盛:「好啦。」(見偵查卷第58頁)。衡諸被告黃雍盛平日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雍盛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因而表示缺錢花用。另觀諸被告2人與證人楊浚賢、林俊宏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通話中多使用密語,且內容盡量隱晦不明。從而,被告2人與證人楊浚賢、林俊宏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在被告缺錢花用,且與證人楊浚賢、林俊宏等人密集地連絡交易毒品,其間尚須防範警方追緝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任何圖利之販賣行為,殊難想像。綜合前情,被告為附表一、三交易毒品,究有無賺取利潤或賺取多少利潤,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無法供出實情,且衡諸販賣毒品之行為,因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其各次買賣價格有所差異,亦隨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毒品純度如何、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影響,因此其販賣利得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通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販賣毒品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被告2人先向綽號「八兩」之李志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顯係為日後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伺機賺取利潤,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黃雍盛雖又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因當時藥癮發作所致;另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以為只要有交付金錢即屬販賣,以致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本院於100年
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黃雍盛上開偵迅光碟,發現被告黃雍盛於偵訊時神智清楚,對答流利,且內容合乎邏輯,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無藥癮發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雍盛於偵查中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有其可信度。再查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我是拿多少價格,便給他們相同的價格,我並沒有從中圖利」、「我並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2、16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在警員詢問有無販賣犯行時為如上辯解,其等應有販賣須有「圖利」之概念。再者,被告2人為警移送至檢察署接受訊問,檢察官問:「警方移送你們兩人以上開電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蘇宗文、楊浚賢、林俊宏等不特定人,是否承認?」,被告黃雍盛供稱:「我們有販賣海洛因,但是安非他命部分我們沒有賺。」等語,另被告陳雅如供稱:「我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原價轉讓。」等語;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2人均答稱:「我承認。」等語;另被告陳雅如供稱:「海洛因部分我原本說我沒有賺,這部分不實在,其他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
186、187頁)。可知檢察官詢問時,已就販賣與轉讓並列,而被告2人亦以「原價轉讓」、「販賣」等詞並行回答,是被告2人對於有償轉讓是原價出售、沒有賺,而販賣是有賺錢的概念,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指證人楊浚賢,下同):我到那附近再打給你,我要4-1的。
...B: 姐阿 !我到了。A(指被告陳雅如,下同):你等我,我馬上下去。)」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陳雅如在(改制前)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5、172頁)。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姐阿,我「 阿水 」我要跟你拿的東西。...B:姐阿,我在樓下。A:好。」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陳雅如在(改制前)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5、172頁)。又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姐阿!我『阿水』,我過去找你,你在嗎?。A:在阿。...B:姐阿!我到了。A:好。)」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
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陳雅如在(改制前)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6、173頁)。又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你待會有要拿幾個出來?
A:我才剛到而已,好阿,我待會拿幾個給你看。...B:我在7-11。A:好。」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黃雍盛在(改制前)林口鄉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
173頁)。又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你可以下南崁嗎?A:下南崁交流道,好Y。B:就跟上次一樣。A:麥當勞喔。B:不是,你先生知道。」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黃雍盛開車附載被告陳雅如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由被告黃雍盛交付毒品給證人楊浚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
173頁)。又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我現在過去,把那個拿還你,然後一千五,差三千一下,過兩天領錢再給你。A:好啦。A:你到了嗎?。
B:到了」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陳雅如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嗣由被告陳雅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74頁)。以上復有被告陳雅如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浚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陳雅如供稱出門都由被告黃雍盛開車,其坐副駕駛座等語,核與證人楊浚賢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與接電話的人為陳雅如,但黃雍盛與陳雅如兩人都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173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浚賢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宗文、楊浚賢,均由被告陳雅如與證人楊浚賢、蘇宗文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被告黃雍盛開車附載被告陳雅如,再由被告其中一人交付毒品給買受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雅如辯稱其僅坐在被告黃雍盛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傳遞由被告黃雍盛交付予證人楊浚賢之毒品,不知是否賺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證人楊浚賢、蘇宗文、林俊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憑;另本案為警扣得被告黃雍盛所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包(70只),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共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7.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葡萄糖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14.413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大包100個、分裝袋中包245個、分裝袋小包153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2支、黃雍盛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陳雅如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等物。其中為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8包(合計淨重
17.09公克、驗餘淨重17.07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純度51.48%、純質淨重8.8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9袋(其中2袋為米黃色透明結晶,淨重4.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2528公克;另9袋為白色結晶,淨重10.1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16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2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7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0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雍盛、陳雅如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雍盛、陳雅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惟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自應自98年11月20日起發生效力。據此,本案被告2人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固較有利。惟查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就附表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㈢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罪名:㈠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楊浚賢6次犯行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
2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蘇宗文1次、楊浚賢2次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復查被告黃雍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宗文、楊浚賢之重量雖不詳,惟衡諸證人蘇宗文於偵查中供稱交付1,000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頁);另證人楊浚賢於警詢時供稱其多以1,000元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34頁)。依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而言,被告各以1仟元價格,分別轉讓予證人蘇宗文、楊浚賢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無超過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雍盛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
宏2次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浚賢6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宗文1次、楊浚賢2次犯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雍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宗文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浚賢2次、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宏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宗文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浚賢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黃雍盛違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分別僅有楊浚賢、林俊宏2人,另被告陳雅如違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僅有楊浚賢1人,另被告2人每次所販賣分別為5,000元、2,50
0元及1,500元不等之毒品,總計被告2人分別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以渠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雍盛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下室2樓為警查獲,嗣於同日17時50分起接受警員訊問時供稱:伊所吸食及販賣他人之毒品係向綽號「八兩」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女友陳雅如知道他的電話號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6張照片,編號第4就是「八兩」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反面、第12頁)。另被告陳雅如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7樓之4為警查獲,嗣於同日16時起至17時45分止接受警員訊問時供稱:伊所吸食及販賣他人之毒品係向綽號「八兩」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6張照片,編號第4就是「八兩」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員警據此查悉綽號「八兩」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1月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查獲案外人李志宏,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玻璃球等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影本1宗可稽。被告2人因涉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供承毒品係向綽號「八兩」之成年男子所購買,雖未陳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其供述電話號碼,並指認其照片,據以查獲另案被告李志宏,亦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前述二項減輕事由,均應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自食其力,竟分別為販賣、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主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7.09公克、驗餘
淨重17.07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純度51.48%、純質淨重8.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袋(其中
2袋為米黃色透明結晶,淨重4.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2528公克;另7袋為白色結晶,淨重10.1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1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1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2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78號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被告陳雅如所有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均非其持用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雅如撥打用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另扣案之被告黃雍盛所有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僅其中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雍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俊宏所用之門號,另00000000000號則非其持用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故被告黃雍盛持用K530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2人持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同上行動電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附表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收沒。至於扣案之廠牌分別為SONY、NOKIA、TAYUNG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3枚),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共同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大包100只、分裝袋中包245只、分裝袋小包153只,分別用以分裝、秤重、聯絡毒品買家,供被告黃雍盛、陳雅如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準備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被告黃雍盛所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6支、被告
陳雅如所有之甲基安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另案外人蘇宗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分裝袋14個、摻食用吸管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雍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浚賢6次;如附表三所示,以2,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林俊宏各1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共34,000元,應均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浚賢6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共30,000元,應均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黃雍盛、陳雅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價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適用藥事法之處罰規定,自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9│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24日19時41分44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約在臺北縣林│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長庚紀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念醫院附近,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現金而完成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二│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9│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26日9時6分36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約在臺北縣林│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長庚紀│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念醫院附近,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現金而完成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三│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9│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30日20時46分9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約在臺北縣林│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長庚紀│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念醫院附近,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現金而完成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四│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10│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23日21時25分58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至臺北縣林口│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店,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現金而│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完成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五│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10│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26日17時42分55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至桃園縣南崁│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交流道附近,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現金而完成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六│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黃雍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10│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月29日20時50分41秒許,與楊浚賢持用│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達成以5,000元價格購買重約4分之1│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即開車│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附載陳雅如與楊浚賢隨後至桃園縣平鎮│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市附近,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現│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金而完成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雅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雅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雍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雍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雍盛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黃雍盛、陳雅如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黃雍盛、陳雅如共同明知為禁藥,│││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號│而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9月│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8日21時45分20秒起,與蘇宗文持用門│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約│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定以1,000元價格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磅秤壹台、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即由黃雍盛開車附│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載陳雅如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往臺北│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及未│││縣林口鄉與桃園縣龜山鄉交界處,由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雍盛下車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蘇宗│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文,並依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收之。│││向蘇宗文收取1,000元。││├──┼─────────────────┼───────────────┤│二│黃雍盛、陳雅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黃雍盛、陳雅如共同明知為禁藥,│││意聯絡,由陳雅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而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21時25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8秒起,與蘇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壹│││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約定以1,000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價格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磅秤壹台、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意,隨即由黃雍盛開車附載陳雅如於同│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某便│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及未│││利商店,由黃雍盛下車將前述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他命交付蘇宗文,並依其取得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他命之原價,向蘇宗文收取1,000元。│收之。│││││└──┴─────────────────┴───────────────┘【附表三】┌────────────────────────────────────┐│被告黃雍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黃雍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黃雍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意,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話,於98年10月22日11時36分46秒起至│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同日11時54分01秒止,與林俊宏持用門│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達│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成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與林俊宏隨後約│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行│││、現金而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K5301,含00000000││││27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黃雍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黃雍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意,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話,於98年10月27日11時45分0秒起至│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同日11時46分09秒止,與林俊宏持用門│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達│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葡│││成以2,500元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萄糖貳包、分裝袋大包壹佰只、分│││級毒品海洛因。黃雍盛與林俊宏隨後約│裝袋中包貳佰肆拾伍只、分裝袋小│││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包壹佰伍拾參只、分裝杓貳支、行│││、現金而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K5301,含00000000││││27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