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9號上訴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訴外人多利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利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000元,營業稅額523,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得多利納公司為虛設行號,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3,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569,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而上訴人因自94年6月份起發生財務危機,為免銀行存款遭債權人查封而全數提領,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多利納公司全部貨款計10,464,000元,所有資金來源及流程均已說明清楚,並無資金回流情形,被上訴人卻認多利納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實悖離一般商場付款慣例之認知,原判決核認課稅之原因事實錯誤,有違經驗法則。另人民為交易行為時,凡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無違法,契約雙方即有履約、付款之責,實難課以人民查證交易對方是否為虛設行號之高度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已就本件交易之資金及流程加以舉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即有查證義務,上訴人未曾自承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以反證推翻,即應認定上訴人有進貨及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至該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上訴人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而無進貨事實無關,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原則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