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林見興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北縣民字第097001806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就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宴仁 、 李鎮源 、 李富吉 、 李賢德 、 李賢明 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羅古小段20-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出租人為上述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為林見興、租期續訂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申請,被上訴人就上開登記案為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後,以97年10月27日北縣五民字第0970017950號函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就原處分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或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1日北縣五民字第09700212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林見興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民事判決三審定讞,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林見興數十年來均未繳納租金,且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其中之680平方公尺,民事確定判決部分亦如此認定,並非原承租面積2,7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理林見興之登記申請,對其未繳租金乙節,未予聞問,且未為實體審核於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登載租賃面積為2,727平方公尺,其登記顯有違誤,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謬誤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原判決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見興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認定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受理林見興所為租約續訂之申請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