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本院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移送原審法院之再審部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述內容,略謂:聲請人之父 吳金慶 所有坐落於臺灣省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聲請人於81年9月受贈取得,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確實有圖簿不符情形確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再者,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確切鑑定書,乃涉及系爭1453之88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62平方公尺及有無造成聲請人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但原審判決竟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事由之違法。另本案既經監察院彙集相關資料調查後函示相對人應依法妥處,則相對人自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91年2月7日修正)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始屬合法。詎相對人未依法為更正,原審判決迭未適用上開法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又同段1453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吳金章 同意書,均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於75年間因更正而增加,益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子虛。從而,聲請人確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自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