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5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泰山巖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妙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告法定代理人;㈡被告丁○、庚○○、己○○、辰○○、辛○○、E○○、未○○、黃○○、B○○、A○○、丙○、甲○、C○○、天○○、地○○之住所或居所;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等人之住所或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原告設立登記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與被告間
共有面積分別為64.62平方公尺及17.39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第79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依各該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674元【計算式:64.62平方公尺×28,400元×54/10(原告應有部分)+17.39平方公尺×59,200元×559/2880(原告應有部分)=539,6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