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黎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家迪 告訴被告鄭黎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鄭黎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黎明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台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台74甲線北上3.5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方能變換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葉家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黎明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葉家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黎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論以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