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富於民國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酒後搭乘告訴人 余新興 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樹林中學前,因不滿告訴人通知其尚未繳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顳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4日審判程序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