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志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燈桿編號第209450號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周德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越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周德英所騎乘機車,致周德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路下出血、右側撓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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