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勘驗筆錄更正為「2份暨所附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8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爰審酌被告陳麗娟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肇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林璉芳 滋生嫌隙,竟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而出言辱罵,致告訴人名譽有受有貶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