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洧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洧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洧滕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不慎碰撞 江秋月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江秋月之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洧滕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9頁及反面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江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江秋月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科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酒後不慎擦撞江秋月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造成江秋月受傷,惟事後已與江秋月成立和解,將對方車輛全部修理完成,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