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黃青憶 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相對人 曾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陳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已年邁、無收入,並罹患慢性肺部阻塞性疾病、氣喘、慢性肝炎等病症,無法工作謀生,家境困窘,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3個月,即與相對人之父 曾國峯 離婚,此後固未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5千元之扶養費,爰聲請裁定如聲明所示。
相對人聲明:聲請駁回。陳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與
相對人之父離婚,嗣又再婚,此後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之父亦再婚後,相對人遭其配偶凌虐並逐出家庭,流浪街頭,被人收留。相對人國中畢業,無不動產,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需扶養子女2人,又因病甫出院,無錢治療,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日,為相對人之母,於66年12月30日育
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6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之父曾國峯離婚;聲請人另與 姚東興 於71年7月3日育有 姚宜萱 (本院卷第
3、4、37至39、61頁)。㈡聲請人罹患慢性肺部阻塞性疾病及氣喘、慢性肝炎等病症(本院卷第5頁)。
㈢聲請人於101、102年度無所得及財產,屬彰化縣彰化市低收
入戶;相對人於10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74,275元(本院卷第6、20至23頁)。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本院卷第41、58頁)。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日,為相對人之母,於66年12月30日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6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之父曾國峯離婚,聲請人另與姚東興於71年7月3日育有姚宜萱;又聲請人於101、102年度無所得及財產,屬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與姚宜萱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未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既係生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旋於67年7月31日離婚,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滿周歲前,即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該項義務,自屬情節重大,如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已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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