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磨砂機壹台、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支、鉗子壹支、接電電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夥同「 阿福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足為凶器之剪刀等工具,分騎二部機車到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後方縱貫鐵路橋下,破壞車門鎖而行竊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5-2879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汽車防盜器響起,經 徐安懋 、乙○○、 張志銘 等人查看,甲○○則遭逮捕,其餘三人趁機逃逸而未遂,並於甲○○所騎機車後輪地上查得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作案工具磨砂機一台、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支、鉗子一支、接電電夾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福」要偷車等語,惟查本件係徐安懋在自己之車上睡覺,有聽到雜音後,H5-2879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響起,徐安懋下車查看,看到有一人自H5-2879號自用小客車旁跑出去,要坐上甲○○所騎機車,經徐安懋拉扯該人,並將機車鎖匙拔下,乙○○、張志銘亦聽到警報器響起而趕到,甲○○及該人即以跑步要在前共騎一部機車之另二人等他們,甲○○跑得較慢而被追到,另一人即與前開騎機車之二人共騎一部機車逃逸,並在甲○○所騎機車後輪地上查獲裝工具之手提袋,而該H5-287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頭已被破壞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徐安懋、張志銘等人指證歷歷,是倘被告甲○○無行竊之意,何需逃逸,顯見其畏罪情虛,而查獲之手提袋內有磨砂機一台、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支、鉗子一支、接電電夾二支等,均是行竊所用之工具,亦有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甲○○供稱「阿福」要我載他到東勢時,他即有帶一包東西,我並不知道裡面是作案工具云云,準此,「阿福」既攜帶作案工具前往,顯有備而來,被告甲○○係載「阿福」前往之人,「阿福」事先若未告知被告甲○○要行竊,如何確保萬一行竊被人發現時得由被告甲○○迅速載離而順利逃逸,且被告又無法提出「阿福」之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阿福」等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或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磨砂機一台、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支、鉗子一支、接電電夾二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德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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