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IL-六六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南路五六○號附近欲左轉至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面狀況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騎INM-五二○號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對向直駛過來(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出血、右股幹骨折、右臏骨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被告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前面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釀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伊於協助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後,又給付告訴人十七萬六千元之賠償金,告訴人已表示放棄任何追訴,惟因一審已判決,致無法撤回本件告訴,且伊雖有疏忽,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言,有其提出之汽車險領款收據、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稱:「我和被告已經和解,我願意原諒他」等語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今因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未及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情,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炫中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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