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養鴿與丁○○之父丙○○熟識,明知其經濟非佳,並無支付巨額價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至台中市芋園巷十七之一號丁○○之鴿園,向丁○○表示願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種鴿,使丁○○信以為真,出售一百二十四隻種鴿予乙○○,後因裝運過程致二十八隻種鴿悶死,雙方幾經討論約定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惟乙○○取得賽鴿後即拒付價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其友 吳永清 陪同前往丁○○之上述鴿園,與丁○○進行協調,將價款降為五百萬元(協調過程中,丁○○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互控傷害,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乙○○仍未給付,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吳永清陪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與丁○○進行協調,再將價款降為四百五十萬元,除當場簽訂和解書外,並交付乙○○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銅鑼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經吳永清背書擔保,交與吳永清合夥經營修車廠之甲○○提示。詎該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丁○○屢次向乙○○催討,乙○○亦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之父丙○○欠伊一百餘萬元,丙○○交付之丁○○支票退票,通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至台中市芋園巷十七之一號抓鴿子抵債,共抓一百餘隻鴿子,不是購買,抓鴿子時丁○○不在場,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吳永清設計伊前往丙○○家中,遭十餘人圍毆,退票之支票被搶回,並強迫伊簽發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給吳永清,吳永清再簽發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給丁○○,後因伊沒錢,才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協調,吳永清再將該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持至伊住處向伊太太交換面額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伊被壓迫才找刑事組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雖供承曾向被告借款一百餘萬元,然堅稱均已歸還,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要被告至其住處抓一百二十四隻種鴿抵債等情,被告指稱丙○○交付之告訴人名義支票退票,始通知伊抓鴿子抵債,退票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遭十餘人圍毆搶回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佐憑,且依被告提出之丙○○交付之支票退票明細顯示,丙○○交付被告之支票,僅其中一張告訴人名義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告訴人之鴿舍抓走一百二十四隻種鴿之前,苟係告訴人之父丙○○通知被告抓鴿抵債,依常理,為何不待全部支票屆期?復未當場取回交付被告之支票,而任其退票?退票後又何須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取回?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簽訂之和解書已載明,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雙方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達成和解,並約定還款時間,由吳永清擔任保證人,核與證人吳永清證稱協調時被告及告訴人皆要其在支票背書擔保,其認金額太大,不能擔保,被告說他在合作金庫上班,不會退票,所以才背書等語相符。另證人即撰寫該和解書之代書 李盛鳴 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在 任威森 代書事務所工作,任代書告訴伊,有人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伊,要伊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伊過去第五分局,見告訴人有點印象,因伊曾幫告訴人之父處理土地事宜,告訴人稱須一公正人士幫寫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係關於買賣鴿子事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長戊○○則證陳被告透過朋友向伊借場地,要與告訴人協調債務,被告說與人發生鴿子民事問題,要伊等幫忙,伊等答復民事方面沒有辦法,但可借給場地協調,協調時雙方有發生吵架,被告只是不高興,未說遭強迫至分局和解,當時雙方各帶一位朋友,被告與吳永清同至分局等語。該協調場地既係被告透過朋友商借,且在治安機關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被告如確遭威逼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為何不向維持治安之員警舉發,反陳明要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告訴人又何敢依約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就其犯罪行為與被告進行協調?凡此皆與常情乖違,況被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傷害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益徵告訴人並無威逼被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情事。末查被告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銅鑼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超過十萬者僅有二次,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該日先存入十萬元,嗣又支出十萬元,故該日實際餘額為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該日先存入十五萬元,嗣又支出十五萬元,故該日實際餘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竹商銀銅鑼字第一三八號函附明細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支付巨額價款能力,詎仍藉口購買而取得告訴人所有賽鴿一百二十四隻,且迭經二次協調,依序降低價款為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事後迄未付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