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戊○○
丙○○丁○○
右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丙○○、丁○○、乙○○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里○○道路時,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 陳徐修 (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肇事機車),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或子女,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殯葬費:
原告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②醫療費用:
原告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元。
③所失利益:
被害人生前以協助喪家誦經為生,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估計可工作至七十歲,而被害人死亡時為六十二歲,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損失工作收入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身為被害人之配偶,而原告丙○○、丁○○、乙○○等人則為被害人子女,眼見最近親屬慘遭橫禍,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作為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一件、殯葬費明細一件、殯葬費收據影本二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依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皆認被告當
時駕車之時速為三、四十公里,足以證明被告已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並未超速。另從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之剎車痕分別為二‧九公尺及三‧一公尺,依司法行政部⒌⒐函刑決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⒌⒋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當時時速約二十五公里左右,更足證明被告並未超速,且已減速慢行,並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係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衝撞,應無過失。
㈡被害人死亡時六十餘歲,生前從事誦經工作,但此次喪葬費高達九十餘萬元,
以被害人當地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顯不相當。又原告請求殯葬費項目,其中編號㈠、㈢、㈤、㈥、、、、、、、、、、、等收據,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又編號㈢、㈥等收據更無支出費用日期,故該等收據難以認定係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另編號㈠之收據為奉祀費用,編號㈣、㈤、㈥、㈨、、、、等收據為排場費用,編號㈦、㈧等收據為贈與祭悼者費用,編號收據為喪宴費用,編號、、等收據均非禮俗上之必要喪葬費,原告均不得請求。
㈢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害人生前之工作損失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並無現行法上依據。
㈣被告現年為五十七歲,已超過勞動年數,亦無資力,故請鈞院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形,以妥善衡量。
㈤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故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
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又從被害人死因為
顱內出血,應可推定被害人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故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請斟酌減輕被告責任。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卷。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卷,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右揭 時地駕駛肇事小客車,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肇事機車,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元、被害人原可領取之工資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每人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依肇事現場遺留之剎車痕研判,被告當時車速僅有二十五公里左右,並未超速,且已減車速慢行,並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自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高達九十餘萬元,顯不相當,且其中部分收據未載明何人所支出及交易日期,部分費用更非禮俗上必要費用,均應扣除;又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害人生前之工作損失,並無現行法上之依據;另被告現年為五十七歲,已超過勞動年數,亦無資力,故請鈞院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形,以妥善衡量慰撫金;再者,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故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又可推定被害人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故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請酌情減輕被告責任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即原告戊○○之配偶及原告丙○○、丁○○、乙○○之母所駕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在保障公眾安全,倘行為人有上開情事,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刑事卷宗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肇事小客車在肇事現場遺留二條分別為二‧九公尺、三‧一公尺長之剎車痕,剎車痕起點位於被告己方車道接近交岔路口中央處,並橫越交岔路口,因肇事小客車右前車輪陷於路旁之葡萄園始煞停,顯見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是被告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右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復無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查,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曾委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亦認「(陳徐修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彰鑑字第八九0八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亦因此經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及被告前科資料查詢屬實。準此各情,被告辯稱當時已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為侵權行為人,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殯葬費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固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二十五件及殯葬費明細一件為憑,且其中並有若干收據未載明何人所支出及交易日期,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且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意旨,關於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時,得由法院斟酌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紙厝一萬八千元、金銀山一千五百元、金童玉女一千五百元、大鼓陣三萬四千四百元、西樂隊三萬元、國樂一萬四千元、白布類三萬二千元、白毛巾三萬五千元、花車一萬元、大灯什貨三千二百元、牌樓八千元、小靈四千元、三轎三台四千八百元、出葬餐飲九萬元、二十天餐飲六萬元、布帆一萬二千元、地理師紅包三萬四千元、牲禮五千四百元、冰塊等什貨七千二百六十元、香菸等什貨一萬五千八百元、護房等雜支一萬七千元、手尾錢三千元、司機紅包一萬六千元、中台禪寺師父誦經九千元、佛光山師父誦經九千元、十五誦經團十萬五千元等,共計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均非喪葬禮俗所必要之殯葬費,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觀諸該收據記載,該項費用係被害人由溪湖道安醫院轉診至沙鹿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自有其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㈢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原從事為喪家誦經工作,以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估計可工作至七十歲,而被害人死亡時為六十二歲,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損失工作收入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原可獲取工作收入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縱然屬實,惟其性質顯屬被害人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原告之權利,客觀上原告自無任何權利損害可言,且該利益已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自非原告本於被害人配偶或子女之地位所得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害人生前原可獲取工作損失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尚乏依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死亡,原告身為被害人之配偶或子女,渠等精
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被害人與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查被害人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洵屬有據。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因認被告之過失為五分之二,被害人之過失為五分之三,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五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元((000000+3500+0000000)×2/5=0000000)。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該法受領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等情,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筆保險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經扣除渠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後,已成負數,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並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丁○○五十萬元、乙○○五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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