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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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MS─一一七五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G0000000C號),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龍閣大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丙○○、甲○○所管領之逃生吊纜頭三組、女用皮包三個、電池充電器三組及手錶一支等物,於得手後走出該住宅一樓時,為被害人甲○○發現阻止,被告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發動前揭車輛猛催油門,抓住方向盤,將被害人甲○○拖行十餘公尺,並持該車上之汽車柺杖鎖毆打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右手掌受傷、中指挫傷等傷害後,被害人丙○○發覺上情後,則上前與被害人甲○○共同將該車輛之車鑰匙取下,以防被告乙○○將該車輛開走,後被告乙○○則乘機棄車逃逸,嗣由被害人甲○○、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物品後對被害人丙○○、甲○○施暴之情事,辯稱:「我沒有進去大樓竊取東西,東西是我在騎樓邊撿到的,我下車時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我也沒有對現場的丙○○、甲○○施暴,拐杖鎖是甲○○拿的,我車子原來停著再度上車剛好要轉彎時就被他們二人擋著,我就停下來,其中一人搶我鑰匙,另一人持拐杖鎖打我,打我時並叫我去騎樓下等,我去騎樓下等,甲○○就一直打我,打到他累,才將拐杖鎖丟下,我跑到加油站洗臉,洗完臉回到車旁將停放在路中間的車子推到路旁,然後另外一個人叫我離開,並作勢打電話,我怕再被打,所以就趕快離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影帶翻拍照片六張、錄影帶一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可憑。參以,該逃生吊纜頭三組,其用途為二樓以上之樓房緊急逃生用,被告所辯該物品係在一樓屋外走廊所拾得,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扣案之汽車柺杖鎖一支可佐,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本案發生期間,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龍閣大樓之情形,係如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之相片所示,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依各該現場相片以觀,現場一樓前極為雜亂,所堆置之物品在外觀上極似為廢棄物品,大樓內部之情形在外觀上亦極似為原居住者已騰空離去之情況,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龍閣大樓是否是準備要拆除的大樓?有無住戶?)是準備要拆的大樓,沒有人住裡面....」等語,在上開大樓待拆除及現場一樓堆置情形雜亂之情形下,置於其內且經濟價值不高之非貴重物品,遭他人誤認為係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品,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無可疑。
2、告訴人甲○○、丙○○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在本院審理時雖分別曾指稱:逃生吊纜頭係附著於大樓二樓以上之設備等語,以此推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逃生吊纜頭,係被告自大樓二樓以上拆卸而竊得,然依逃生吊纜頭之形式(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以觀,須有拆卸之工具,始能將該逃生吊纜頭自大樓內取下,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吊攬頭是如何拆卸的?)吊攬頭釘在牆壁上,以梅花扳手,一個幾分鐘就拆下來了。」等語,可見僅以徒手無法自大樓壁取下逃生吊纜頭,惟被告遺留在小貨車上之物品,並無螺絲起子或板手等工具,此有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正反面之相片可考,是告訴人甲○○、丙○○指稱被告係自大樓牆壁拆卸逃生吊纜頭等情是否實在?尚有疑問。且被告在龍閣大樓與告訴人甲○○、丙○○發生爭執前,告訴人甲○○係位在大樓一樓,告訴人丙○○則係位在大樓之地下室,此據告訴人甲○○、丙○○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參照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其等是否能目擊被告在大樓二樓以上之樓層拆卸固定於牆面之逃生吊纜頭?亦令人置疑。況逃生吊纜頭係供住戶逃生之用,依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相片所示情形,大樓內二樓以上每層之住戶單位應屬甚多,所設之逃生吊纜頭數量當超過三個甚多,告訴人甲○○、丙○○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既未在大樓二樓以上之位置,則被告在未受阻止之情況下,如其有意拆卸附著在大樓牆面之逃生吊纜頭,則所拆卸之逃生吊纜頭數量絕不只三個,乃被告嗣於現場遺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之逃生吊纜頭僅三個而已,與告訴人甲○○、丙○○所指拆卸取得之情節,亦有未能切合之處。而被告嗣於現場遺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之其餘物品女用皮包三個、電池充電器三組及手錶一支,其性質係屬個人日常用品,若原所有人仍有意保留,衡情將在騰空住居時攜走,惟所有人仍置於待拆除大樓現場,其中女用皮包二個復有部分塵土,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之相片可參,在外觀上不免令人有以為係所有人拋棄所有權之物。由以上情形,被告所辯:其未攜帶工具,係至上開大樓撿拾物品等語,非不可信,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3、被告主觀上既係以拾取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之意思而取得逃生吊纜頭三組、女用皮包三個、電池充電器三組及手錶一支,主觀上,被告自認並未竊盜,則告訴人甲○○、丙○○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欲逮捕時,被告不從告訴人甲○○、丙○○之要求而強行離去,其主觀上應非出於防護贓物之意思,而係維護自身合法權利之意思,縱被告有因此對告訴人甲○○、丙○○施強暴行為,依被告主觀之意思,亦係出於防衛自身之自由,告訴人甲○○、丙○○雖指稱「被告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發動前揭車輛猛催油門,抓住方向盤,將被害人甲○○拖行十餘公尺,並持該車上之汽車柺杖鎖毆打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右手掌受傷、中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丙○○發生爭執後,其頭面部、胸腹部、四肢等多處發生血腫,此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甲○○毆打,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甲○○就其所指訴之受傷情形,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以被告之受傷情形及告訴人甲○○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觀之,被告雖與告訴人甲○○、丙○○發生爭執,被告受攻擊之程度當較嚴重,至告訴人甲○○、丙○○所受攻擊程度當較輕微,故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甲○○、丙○○施以右揭強暴行為,亦難謂有防衛過當情事。
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準強盜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準強盜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準強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