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在台中市○○路圓環附近之小吃店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離開,至翌日凌晨六十四十分許,明知其飲酒量超過身體對於酒精成分之容忍程度,已致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丙○○在台中市○○路○○巷○○號之早餐店前停放,丙○○認為丁○○停車影響其生意而與丁○○發生爭執,丁○○聞言不悅返家,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前開早餐店前,並與丙○○理論,丁○○進入車內倒車時,不慎撞及乙○○所有而停放於丁○○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嗣經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現場,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對丁○○做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農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且有意識模糊,泥醉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及駕車倒車時撞及被害人乙○○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是由伊朋友甲○○開伊車送伊回來,當時是早上六點多,伊在車內休息,丙○○要伊把車開走,伊下車與丙○○理論、爭執,爭執完後,伊又回家,越想越氣,所以就將機車用牽到現場,因該處是公共的地方,為何不能停車,伊之意思是要丙○○不能做生意,所以伊並沒有開車,後來因旁邊有停車位,伊沒有注意有機車停在伊後面,伊碰到機車一點就馬上前進一點,伊倒車完後才到警察局做酒精測試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害人丙○○前述早餐店前並與丙○○爭執後,又返家騎乘機車至該處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乙○○機車等情,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搭計程車至飲酒處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筆錄)前後供述不一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係伊朋友甲○○駕車載伊返家及伊機車係用牽的而非用騎的至現場乙節,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願偕同證人甲○○到庭作證,惟非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證人甲○○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參酌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等情,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毋庸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次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農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且有意識模糊,泥醉等情形,有酒精測試值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林睿瀚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可按。是被告顯然於駕車當時,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原審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書中雖未載明被告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乙○○機車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此部分應屬被告酒後駕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漏載,惟仍解於被告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並於飲酒後駕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裕仁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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