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本應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日並接續於上開宣告徒刑之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內。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乙○所有之貨品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罐裝台灣啤酒三箱(價值據乙○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甲○○於得手後已將竊得之物搬至騎乘前來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丙○○○」內,以前揭手法搬運「維士比液」飲料一箱(內裝十二瓶,價值據該超市店員 劉麗雯 稱約為八百四十元)而竊取得手,迨甲○○將該箱竊得之飲料搬至超市入口處,欲利用其他消費者入內機會趁隙離去之時,旋為該超市店員劉麗雯發覺有異而出面攔阻,經報警處理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拿取他人啤酒及飲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被害人乙○之倉庫搬運三箱啤酒時,曾在門口停留等候結帳,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於在「丙○○○」搬走「維士比液」也是為了結帳,伊身上有帶錢,飲料價格約為六、七百元,可能係因伊當時酒喝得較多,神智不清,才會在超市入口處等候結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丙○○○」店員劉麗雯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警訊時業已坦認進入被害人乙○倉庫內竊取三箱啤酒之事實經過,又係直接將啤酒搬至自己所騎乘前來之機車上,絲毫未見其有何佇立門口等候結帳之動作,如非被害人乙○適時出面制止,則被告早已騎車載運贓物揚長離去,實無從再以準備結帳、意在購買等空泛辯詞任意搪塞。再者,一般超市如將出入口分別設置,則其入口處之自動門僅得自外透過感應器開啟,店內消費者無從直接由此離去,尚須經由結帳櫃檯之出口管制出入,是以超市出入口之裝置、擺設乃至方向均有差異,區分甚為清楚明確,衡情自無混淆不清之虞。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詢答狀況均屬正常,亦未提及任何飲酒至醉之言詞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應無可能於行為時達於泥醉程度而無從辨明超市出口所在。是以被告進入該超市倘真有出錢購物之意,於取得飲料後自應遵循指示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又何須站立於入口處呆立等候?而被告既稱確實攜帶金錢準備結帳,然其所稱之飲料價格為六、七百元,與證人劉麗雯所稱之八百四十元亦有顯著差距,足見被告拿取該物之時根本未曾注意物品標價,且其行至超市門口即將離去,卻無任何掏錢準備支付之動作,均迥異於通常消費者之購物常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丙○○○」竊取「維士比液」飲料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由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於起訴書內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犯罪前科,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保護,僅因一時貪慾作祟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於假釋期內犯罪,足見其價值觀念仍有偏差,品行亦非端正,雖遭竊商品價值不高,惟為避免被告偷竊成習,仍應施予相當之刑罰,以收警惕之效,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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