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只付利息不還原本,第十二期到期一次還清本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如清償逾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於借款到期後,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融資契約,經立約人用印聲明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內容並充分瞭解,依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被告庚○○、甲○○之連帶責任自為確立。
2.訴外人己○○之其他各筆借款,係由己○○為主債務人(部分借款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現正執行中,該其他各筆無款與本件借款,非屬原告同一之債權,不影響被告戊○○所簽立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確立。
3.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約後,被告戊○○於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原告提領八十四萬九千元,扣除其存款五萬元後,動用融資額度七十九萬九千元,其稱係由原告自行轉帳沖還己○○他案融資云云,是有不實。
4.被告戊○○動用融資後,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即未繳納,由原告依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逕行辦理融資抵償其應付之利息,嗣後各期亦同(被告於融資期間內陸續償還融資七次),經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含原告逕行辦理融資抵償其應付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償還本金一萬二千元後迄未再繳納,是被告所稱按月繳交利息云云,是有不實。
5.被告於契約到期後,因所覓保證人或信用欠佳,或不願承擔保證責任,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轉列為催收款項八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帳列本金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記帳應收未收利息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並將同等金額八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三元轉入被告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其款項係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帳務處理而為,被告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又收取利息四萬七百五十元云云,亦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融資登錄單、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單、利率表、取款憑條、放款繳納單、轉列催收款項帳務傳票及電腦查詢單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
1.本件借款係因原告經辦人員為求其減低貸款金額並利用貸款人己○○無力償還貸款,以欺騙方式簽立貸款契約,借款人並未經手提領貸款金額,完全由原告承辦員自行轉帳沖減己○○貸款金額,原貸三百五十萬改為二百七十萬元。因訴外人己○○提供不動產向原告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原告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通知只繳利息,期間須換新約,換新約經辦員謂抵押品價值不足須償還八十萬元,方可貸款,經表示無力償還,經辦員乃要求由被告戊○○開設新戶借款,並由訴外人己○○商請被告庚○○、甲○○作保,在此借款期間,己○○按月繳交利息,從未延誤,但一年借款到期後,己○○與被告戊○○到原告處辦理續約,再商請被告庚○○、甲○○作保,承保人員告知其二人資格不符,不得作保,須另覓保證人,須有不動產且未抵押貸款之人作保方可,在無力償還下,己○○乃放棄不動產由銀行處理,為何擔保人資產、職業皆無變動下,原告為求減低原貸款而簽立此借款契約時同意作保,而契約簽訂後一年期滿卻又不准,因此被告懷疑原告經辦人員以欺騙方式令己○○商請被告戊○○等立此信用貸款契約而行部分回收原貸款,以此欺騙方式所簽立之契約是否不成立。
2.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收取利息,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己○○存入一萬二千元繳交二個月利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又收取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因此是否視同前契約已到期,而同意借款人在無契約無擔保之情況下繼續借款,且擔保人已完成一年擔保期之責任。
(二)被告 蕭鳳鳳 、甲○○部分:
1.被告二人對借款人戊○○之借款擔保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之後在換約續保之時,原告已告知資格不符,不得擔任保證人,因此被告應無須負擔保責任。
2.借款人戊○○在借款期間均按月繳交利息,並無違約情事,在一年期滿未再簽約續保情形下,原告繼續收取利息到九十年三月,因此其契約期滿後之借款,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其借款當視同無契約無擔保人之信用放款,與被告完全無關。且在承保時,被告已言明經濟情況僅能擔保借款人按月繳交利息之責任,承辦人員亦認可,今原告收回本金而要被告負連帶責任,被告無此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二件。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融資登錄單、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單、利率表、取款憑條、放款繳納單、轉列催收款項帳務傳票及電腦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因原告經辦人員以欺騙方式簽立貸款契約,伊未經手提領貸款金額,完全由原告承辦員自行轉帳沖減己○○貸款金額,且被告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期滿原告卻以保證人資格不符,而不願續約,並仍向被告收取利息,故原告應係同意借款人在無契約無擔保之情況下繼續借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主張係遭原告詐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並未為此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領八十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有被告戊○○所提存摺影本及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一張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戊○○已提領系爭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戊○○辯稱其未經手系爭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於借款期滿後仍向其繼續收取利息,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己○○存入一萬二千元繳交二個月利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又收取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戊○○於八十八月九月十八日繳交之一萬二千元,已經原告抵充借款本金,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存摺可參。
是依兩造所簽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應於融資期限屆滿或依本契約辦理存摺存款戶經結清銷戶時,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得逕將借款人存款抵償融資本息」,原告將該一萬二千元抵充本金,自屬有據。另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列入被告戊○○存摺之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係計算放款之息,亦經記載於上開存摺,是被告戊○○既未證明其確有存入該筆金額,其主張借款期滿後仍繼續繳納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庚○○、甲○○雖辯稱其等對被告戊○○借款之擔保期限已屆滿,原告不同意換約續保由其二人擔任保證人,故伊等二人無須負擔保責任云云,然被告等對其所簽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立即如數清償全部債務,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貴行認為保證人信用欠佳,有更換之必要時,一經通知,借款人即應更換,但保證人須俟貴行以書面允許除去保證責任後,方可免責」觀之,其等所負之擔保責任,顯非以借款期間為限。至原告於本件借款到期後,雖不同意被告庚○○、甲○○二人擔任換新約時之連帶保證人,然兩造既未就本件借款另換新約,即不得以此而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謂其等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有誤。又被告庚○○、甲○○另辯稱其等已言明僅擔保借款人按月繳交利息之責任,並為原告承辦人員認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是依上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庚○○、甲○○就本件借款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