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竊得該機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其後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方式,竊得丁○○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騎乘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四十之一號修車廠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且引擎在發動中,即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再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再與綽號為「 阿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陸光十村共同謀議,推由「阿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二時許間,以電話通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以加害於丙○○行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事,恐嚇要求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確認車輛現況後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與彼等,始能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丙○○並未依上開恐嚇意旨付款,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0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在卷、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為憑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可供佐證,堪信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為「阿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機車、竊取被害人丙○○小客車並對之恐嚇取財未遂等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中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其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竊盜部分犯行,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已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再犯本罪,惡性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