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坤田與 陳志銘 為址設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及434號之鄰居,吳坤田前因聽聞其弟抱怨陳志銘在上址開設之車輛保養廠於夜間發出噪音擾其安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用腳踹踢陳志銘置於上址小門前之洗車機,致洗車機之塑膠水管接頭及閥門開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銘。嗣經陳志銘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坤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19至21頁)。
(二)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8、19至21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及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10頁)。
(四)綜上,被告吳坤田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坤田前有公共危險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然被告吳坤田與告訴人陳志銘為鄰居,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恣意損壞告訴人陳志銘所有洗車機之水管接頭及閥門開關,因而無法再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及被告吳坤田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告訴人陳志銘表示不願和解,但不求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