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01、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曉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6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因莊曉弟係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口,乃徵得莊曉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莊曉弟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上揭同一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警員見莊曉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莊曉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即將其身上所持有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0.799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988公克)交付警員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曉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0年3月22日及100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48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偵卷第5、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偵卷第52、53頁)。又警方於100年5月3日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質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7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79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6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偵卷第49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 其係於100年3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100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警方於100年5月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查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遇警盤查,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持有之施用後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警員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是被告於100年5月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檢察官誤依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對被告執行刑期,並經被告對該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而於97年4月1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不能認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8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玻璃球1個,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因該玻璃球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