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履行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62之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減縮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62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兩筆土地原本係同一筆,於95年6月13日經兩造協議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成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該地係田地,耕耘機無法通行,致原告所有之該地無法耕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雖可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原告亦應依兩造於95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將水井地下化,且原告於上開協議簽訂後,迄今尚未將該地水井地下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於95年8月31日分割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80頁),堪信為真。
(二)又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南側面臨產業道路,北側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相臨,北側靠東邊則與262-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畸零地緊臨,又上開262-1地號土地之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之土地相臨,只能由東南側之畸零地往南側之產業道路通行之事實,有地籍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本院99年7月9日、同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
5、56、70頁),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262-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無疑。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開262-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上開原告所有26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於95年8月31日分割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上開262-1地號土地,既因分割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當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告所有之262-1地號土地僅能由東南側之畸零地往南側之產業道路通行乙情,業如上述,故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南側之產業道路聯絡,本院考量原告通行該處,當不致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且審酌原告所有之上開262-1地號土地係田地,原告迭次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耕耘機通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耕耘機之最大寬度係2.5公尺,欲使其通行要有3公尺之路寬,且依原告所有之26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現場地形,及如附圖A所示部分觀之,耕耘機於該處通行亦無迴轉之問題等情,業經證人 趙役崇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99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復有耕耘機之規格表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原告所有之上開262-1地號土地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路寬應以3公尺為適宜,是原告請求以該範圍作為通行之用,尚屬合理、必要程度。準此,上開如附圖A所示之通行方案,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嗣主張上開道路3公尺太窄,耕耘機恐無法通行云云,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後段及第2條分別約定「水井地下化之工程,由甲○○先生負責。」、「水井地下化後,鄰路面的出口,應留可供維修、管理之活動、使用。出口不可全部覆蓋封閉。」,反訴被告於上開協議簽訂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兩項承諾,將水井地下化,為顧慮將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開闢後,影響車輛進出甚至損害到水井及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之耕作等權益,爰聲明反訴被告應負責坐落嘉義縣○○鄉○○○段262之1地號土地,水井地下化之施工及費用,並就地下化範圍土地提供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地役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99年4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當時反訴原告即已知悉反訴被告欲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本院已於99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分別行言詞辯論,亦分別於99年7月9日及同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然反訴原告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4日即99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且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