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汪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9857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汪堅於民國99年1月
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25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6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9857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需繳納5,000元,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25號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法治交通安全教育講習6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99年2月25日未經撤銷而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則於100年
2月24日屆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7月19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同行為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公益金40,000元,因此尚不足之罰鍰額度為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異議人前於99年5月21日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1年之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 陳明 在卷,此有原處分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係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對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為本件之行政裁罰,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解釋意旨,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已支付40,000元處分金,實質上為刑事法律處罰,固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因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40,000元處分金,顯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即45,000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仍應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5,000元,始為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罰命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性質上為不利異議人之裁罰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且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公益金40,000元,因此異議人尚需繳納不足之罰鍰5,000元,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