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號6樓2住處飲用啤酒約6罐後,直至當日上午8時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酒力尚未消退情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17公尺前,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適 柯聰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其後為 陳昱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丙○○見狀閃避不及,先撞擊柯聰雄所騎乘機車後,再撞擊陳昱伶所騎乘機車,造成柯聰雄、甲○○及陳昱伶等人均人、車倒地,陳昱伶因此受有右肩、右手及兩膝多處挫傷及瘀青、右手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程序撤回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兩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告訴),柯聰雄則因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嘉義市陽明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不治死亡。經警囑託署立嘉義醫院醫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10時9分測得結果為丙○○酒精濃度達23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6MG/L,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及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柯聰雄之子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柯聰雄屍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照片44張、嘉義陽明醫院出具之柯聰雄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甲○○、被害人陳昱伶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並經陳昱伶指訴綦詳(見99年度相字第381號卷第60-105頁、第34-59頁、第16-18頁,第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酒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距交岔路口17公尺前,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先後撞擊柯聰雄及陳昱伶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柯聰雄死亡、甲○○及陳昱伶受傷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事發後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23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6MG/L,有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柯聰雄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柯聰雄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附件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381號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委託事項記載「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即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進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情節尚非輕微,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學歷,惟事後與陳昱伶、甲○○及柯聰雄之家屬達成和解,陳昱伶及甲○○並撤回告訴狀等情,有陳昱伶及甲○○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影本兩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51、53頁),顯見被告尚能知所悔悟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與甲○○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柯聰雄家屬成立 除渠 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外,另賠償190萬元之和解乙節,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職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就甲○○受傷部分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係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柯聰雄死亡及甲○○受傷,甲○○受傷部分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