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瑄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且其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竊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富,意圖不勞而獲,影響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取之推土機所費不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