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沂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沂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沂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
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母 詹秀英 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姊 謝佩榕 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竹貨運郵寄之方式,一併寄送至新竹貨運南崁營業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鑫和 」之成年男子。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0年3月
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灶生 ,冒充係其女兒,向黃灶生及其妻詐稱購買股票積欠他人股款云云,致黃灶生陷於錯誤,隨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㈡於100年3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建峰 ,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予以變更云云,致江建峰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100年3月3日21時18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街○○號之竹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345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黃灶生、江建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沂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灶生、江建峰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文件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貨運付款託運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時年滿2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他人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他人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2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2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2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灶生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江建峰得逞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黃灶生得逞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03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黃灶生外,亦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江建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共計匯款12萬3456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