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軍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固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所明定,惟此亦指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依法應予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而事實審法院係在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情形而為裁量,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陸軍步第三五一旅裝步三營步一連一兵,陸軍第一九一六梯次,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入伍後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自台灣林口駐地請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返營,復因被告之母 李麗娟 以私務為由,代向所屬連長續假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假滿返營,然被告竟以遭受同袍排斥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離役潛逃,匿居台北縣,賴己積蓄維生,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八時許,始自行向台北市士林分局投案等情,已據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供承無誤,雖辯稱係因是軍中袍澤排擠及恐嚇,無長期離去職役之犯意,並請求輕判。經查:被告自承,在連上覺得沒有自由,並未受到恐嚇,且縱有所辯之情,應循國軍申訴管道尋求解決,而非逾假潛逃,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查證被告確有遭軍中袍澤排擠及恐嚇之情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第一次逾假未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所屬單位派 李世富 中士及一兵 廖國良 夥同其母親李麗娟勸其返營,被告竟持刀割手,要脅自殺,拒絕返營,經渠等勸解後並同意返營,隨後竟趁渠等不注意逃跑,其母隨後再度以私事為由,向被告連長續假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被告假滿後亦未返營,此有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吳政鴻 中尉、廖國良一兵結證屬實,又被告離去職役後曾以電話與輔導長聯繫二次及與連上弟兄聯繫,但均無表示返營繼續服役,迄離去職役月餘後始向士林分局投案等情,因認第一審軍事法院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之訴。
三、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請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營,但卻逾假不歸,確屬不應該,但伊業已回役,並了解軍紀之重要,及軍法審判之嚴苛。惟因受同袍之排擠,且因本身教育不足,以致無法處理軍中復雜人際關係,故犯軍紀之錯誤,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業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既為軍事審判案件之法律審,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