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南端,經警舉發「右前車燈毀損(未亮)」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面照明設備都是正常,並沒有損壞的情形,僅是燈泡未亮,而燈泡是車輛行使中沒有預警自然損壞,駕駛人是不知道的,因為它沒有授到撞擊及擦撞,警員告發之「右前車燈毀損(未亮)」並非事實云云。
(三)經查:⒈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
鄉葫蘆橋南端因當時右前大燈未亮,經警攔停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警星交字第0九三000七八0四號函復移送機關記載之舉發經過為憑,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右前大燈未亮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規定,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之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即應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而應受罰,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於行車中經警攔停,方知燈光損壞,並非明知而不予修復,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自小客車當時之照明設備完全正常,也依法定期接受檢驗,燈泡係在車行間突然未亮,屬無預警自然損壞,抗告人正駕駛汽車,自然不可能知道燈泡已經不亮,亦無法預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於夜晚二十二時許,駕駛右前燈毀損(未亮)之違規情形,綜合卷內資料,詳予論述,認抗告人所辯燈泡是車輛行駛中無預警的損害,抗告人並不知情云云,為不足採信,而認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應予維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