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IK四○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㈠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㈣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㈤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松廉路口一○一大樓東側門公車停靠區內臨時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現場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賴皆燁 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K四○二○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遍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例內容,並無僅以「劃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即可作為「公車招呼站」之認定規定,原裁定僅憑劃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即認定代表公車招呼站,是不負責之作法及認知。而「公車招站十公尺內臨停」之所謂十公尺,亦不知應從何基點起算?原裁定引用諸多條文影射及印證該交通警察所憑空想像的「公車招呼站」,實令抗告人無法理解。
為此,爰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茲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亦屬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其他車輛靠近,以確保乘客上下車輛之公共安全,故於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十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按臺北一○一大樓設有大型購物中心,為防免營運後對週邊交通帶來衝擊,故設置接駁公車並在松智路規劃公車停靠區供旅客下車之用,已獲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備查等情,有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四五三六八○○號函及臺北一○一購物中心開幕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外放證物一冊),足見該「公車停靠區」係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縱未設立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惟主管機關已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自應認該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係將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分別於不同款內規定,顯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標線為必要(即紅色禁止標線)。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固不得臨時停車,然道路旁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使用之區域,縱未豎立公車站牌,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該區域既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並標示「公車停靠區」或「公車專用」等標線標誌,已足資辨識其公共汽車招呼站之使用目的,則在其前後十公尺內亦同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至明。抗告人辯謂「公車停靠區」並非「公共汽車招呼站」云云,顯係曲解法規原意,不足採信。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V4─783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松廉路口一○一大樓東側門公車停靠區內臨時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現場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賴皆燁認該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甲○○雖拒絕簽收舉發單,惟經員警賴皆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卷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拒簽拒收」字樣,並向抗告人說明拒簽拒收之包涵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在內之法律效果,可視為抗告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IK四○二○五一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賴皆燁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抗告人亦於原審詢問時復自承警察確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未到案之法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明確,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違規現場照片三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九四號函附申訴書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三六○五三七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十二頁、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而依卷附之違規現場照片三幀所示,地上確有標示「公車停靠區」標示,且抗告人甲○○對於右揭時、地,在標示有「公車停靠站」之區域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亦自承屬實,並稱知悉該處平時係供臺北一○一大樓之區間車停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在該處臨時停車,已足造成公共汽車出入之危險,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証明確,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洵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所,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