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士林往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再沿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於見前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通過該路口,即貿然迴轉進入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內側與中間車道間,致撞及沿文林北路中間車道由北投往士林方向駛來,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彈出倒地,受有左手臂剝裂傷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長、皮裂傷約四公分長,併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財產上損害:⑴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⑵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機車修理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元,合計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五十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計程車車資四千五百元等,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單據形式之真正,且該機車修理費用顯屬過高。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偵查卷一八-二0、二二-三一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剝裂傷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長、皮裂傷約四公分長,併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乙紙可資證明(見刑事偵查卷三三頁、本院交附民卷七頁),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六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於見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迴轉,即貿然迴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輪及其上葉子板與原告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文林北路內側及中間車道,均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而貿然行駛中間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如後述),仍無可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機車不得騎入行駛。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臺北市○○區○○○路往士林方向內側及中間車道路段,為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中間車道內發生擦撞,兩車撞擊後落土位於內側及中間車道中間,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五幀附刑事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一九頁、二八頁上方),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一生 於偵查程序亦證稱:「(機車倒地刮痕在何處?)在卷附照片七的第二車道斜向第三車道倒地約三點一公尺」「(該路口有無左轉專用燈?)沒有。駕駛人要趁綠燈時左轉或迴轉」「(汽車被撞的地點在何處?)依照片五第二車道禁行機車字樣後方有落土,所以我們研判該處是撞擊點。且該汽車的遭撞處是在右後輪及右後葉子板,正後方則沒有撞擊的痕跡」,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四一頁),又原告亦自承:「(你跟被告的車子碰撞點是否在第二車道上?)是的,但是靠第三車道上」等語(見偵查卷一七頁),足證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間車道上,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臂剝裂傷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長、皮裂傷約四公分長、併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出院,並陸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回診,總計支出醫藥費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六紙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六-一三頁),堪信為真實。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為一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雇請看護,看護費用每天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共計六天,合計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萬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七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一四頁),此部分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為八千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所生之交通費用,總計四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八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三紙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一五頁),核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車資費用之賠償為三千元。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此本次車禍而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元等情,固據提出光陽機車吉利機車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估價單正本為憑(見交易字卷二三頁、交附民卷一四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原告機車之毀損部分,則原告機車之毀損,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臂剝裂傷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長、皮裂傷約四公分長,併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新埔技術學院專科畢業,任職於經紀公司,每月薪資三、四萬元,未婚,無不動產;被告為高工畢業,馬自達汽車銷售員,九十二年度年收入三十餘萬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及四歲,妻無工作,有不動產一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八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十萬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10821+8000+3000+100000=121821)。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駿璧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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