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0號
上訴人年代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黃志 成為上訴人板橋分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理 林政隆 係熟識好友。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 黃志成 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串謀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林政隆,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書立存款往來授權書,開立存款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而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訴外人黃志成,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存款支票往來帳戶,詳為實地向上訴人查核即逕准予所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並發給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上開帳戶經訴外人黃志成違法使用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發生退票,上訴人始愕然得知上情,經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解決處理善後,惟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乃不得已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記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政隆,因業務關係得知上訴人公司板橋分公司,欲辦理員工撥薪與申請開立公司活支存帳戶事宜,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板橋分公司,拜訪該分公司負責人黃志成及經理 陳映倩 ,洽談辦理員工撥薪與申請開立公司活支存帳戶事宜。因該分公司屬上訴人公司之板橋分公司,故訴外人林政隆向黃志成表示,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黃志成先生必須提供其所屬總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板橋分公司之函文、總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總公司授權分公司開立存款戶之授權書,其後該公司負責人黃志成,陸續提出上開資料予林政隆,因黃志成均有依林政隆之要求提出總公司之相關資料,故林政隆不疑有他,即在黃志成所提出蓋有授權人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慶昌 印章,及蓋有被授權人上訴人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黃志成之印章之授權書上對保人處用印後,交由被上訴人北縣南區區域中心櫃臺行員辦理本件開戶事宜。其間林政隆為求謹慎,曾向被上訴人敦北分行查詢上訴人公司於敦北分行之授信及繳款情形,是訴外人林政隆所有行為,均符合被上訴人銀行之內部規定,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記錄。並補陳略稱:黃志成因偽造文書罪,業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中。黃志成以本件甲存帳戶,簽發二張支票予上訴人,一張已兌現,另一張則未兌現。板橋分公司固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財務原則上則係分別獨立,故黃志成負責之板橋分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公司行政費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未直接接觸票據,無從查知黃志成究以何種票據支付行政費用,不得因此反證上訴人早已知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對保查核驗證授權書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是否屬實及確認授權開立帳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核屬明顯。本件因被上訴人公司准黃志成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因而導致退票之情事。故而,上訴人因上開支票帳戶退票所致票據信用貶損之損害,自與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上訴人板橋分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黃志成,其以上訴人板橋分公司名義,於被上訴人板新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板橋分公司負責人黃志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訴人板橋分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板新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領取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發生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票紀錄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同意黃志成以其板橋分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板新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有任何之故意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新分行副理林政隆與上訴人之板橋分公司原負責人黃志成,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串謀,林政隆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印章書 立存款往來授權書開立存款戶並請領支票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發生退票,上訴人公司始得知上情云云,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林政隆與黃志成串謀,及其事後始得知上情云云,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據證人黃志成於原審所述,其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有以電話聯絡總公司老闆同意,是在聲請之前同意的,日期大約是在
六、七月份的時候。」,且授權書為黃志成填寫的,並稱「被授權欄也是我填寫的,授權人的圖張是 黃慶章 給我的, 小章 是我去刻的,我有與他確認。」、「我是打電話說我要開戶,開戶的用途是用來存款。」等語,且該帳戶所領用之支票並曾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板橋分公司應付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且補稱:「我共開了二張支票,大章是黃慶章之前給我的,給我大章是因為合約書要增加新的規定,要蓋騎縫章,是我們與客戶所簽立的合約書,當初給我大章並不是要開戶所用,而是要簽立合約書,大章就是剛剛授權書上面的大章,我要用的時候,也有跟黃慶章講,開完戶後我也有跟黃慶章講,開戶之前他也有傳真要一張票給總公司,付給總公司的行政費用,因為我們代辦手續要費用,請領的支票共有五十張還是壹佰張,不太記得了,沒有全部用完,開給總公司的部分就是二張,一張沒有兌現,總公司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否認證人黃志成所述之情形,然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所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乃由訴外人黃志成以上訴人之板橋分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且經上訴人予以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對於其板橋分公司負責人黃志成以上訴人之板橋分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之事實早已明知一節,當屬可採。且訴外人黃志成乃上訴人之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又執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國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板橋分公司負責人黃志成,未經其授權向被上訴人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黃志成乃係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政隆勾串共謀,其知悉在後等情,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公司板橋分公司開設支票帳戶,與所領支票退票,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串謀有故意或過失,使訴外人黃志成得在被上訴人之板新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卻因支票退票損及上訴人信用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台灣票據交換所所申報之退票紀錄予以註銷,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記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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