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何建萍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之某時,在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號訴訟民事第七法庭之公開審理庭(該案件係甲○○與前夫 何玉山 之離婚訴訟),於該次庭訊結束之際,乙○○、丙○○○(二人為何玉山之父母)準備步出審理庭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外面,公然以「 王八蛋 」之言詞侮辱乙○○、丙○○○,足以貶損乙○○、丙○○○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實有於右揭時地公然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丙○○○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辱罵乙○○一情,辯稱當時是因為丙○○○先罵伊,所以伊才還口,而且並未辱罵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則稱罵人不應該,而知錯了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之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之公開審理庭結束庭訊之際,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乙○○、丙○○○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及丙○○○證述明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謝玉璇 (為該民事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當時有辱罵「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此情已足認定。且被告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外面,對著公開法庭中正走出法庭之告訴人辱罵「王八蛋」一情,亦據證人謝玉璇證述明確(同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此情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先出口辱罵,其才還口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之行為,然其侵害既於辱罵終了時已告完成,被告自不得僅因此即出口反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執此之辯,委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對告訴人丙○○○辱罵,並未辱罵乙○○,然被告當時既係對告訴人丙○○○及乙○○二人辱罵,由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應係辱罵告訴人二人,是其所辯僅欲辱罵告訴人丙○○○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王八蛋」之字眼,客觀上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且被告所辱罵之地,既屬法院之公開法庭外,自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辱罵他人之情節、僅辱罵一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何玉山結婚來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來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國民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名義在臺工作,即以何玉山名義,在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千鶴公司之人員(負責人 何鈴韋 業已移居美國,原承辦會計人員不明)明知為不實事項,竟製作不實之何玉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甲○○持前揭不實扣繳憑單,填具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山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該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乙○○、丙○○○之指述、證人何玉山、 廖麗萍 、 廖啟倫 之證述、千鶴公司之薪資表、何玉山稅核定通知書暨結算申報書一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且辯稱:⑴其報稅時並未引用行使不實之文件,該筆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千鶴公司之收入,係國稅局自己發現而將之納入被告配偶(即何玉山)之收入以課稅等語。⑵其並沒有冒用何玉山的名義,因為何玉山是知情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乃「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其爭點,應論究何「文書」係偽造?被告有無行使等情?申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將千鶴公司業務上所記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行使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見起訴書第一頁),是為本件論究重點。因而。其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持千鶴公司所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據以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情,而與證人何玉山有無同意被告至千鶴公司工作並無關連,故被告確曾在千鶴公司工作,並以何玉山之名義領取薪資,而何玉山實際並未於該千鶴公司工作,此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事實,已於原審卷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因此,就千鶴公司在民國八十五年所開立何玉山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言,該扣繳憑單之名義人與事實上實際工作人本不相符,因而,何玉山是否同意被告於千鶴公司工作,與本件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關連,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廖麗萍證述有關千鶴公司,確實有何玉山名義之員工資料,或千鶴公司員工之薪資都是經上海商業銀行的薪資入帳,足見被告係未經何玉山之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在千鶴公司任職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供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有關千鶴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原始扣繳憑單,惟此部分,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三○○○七五一四號函文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三)再者,依據卷內所存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最後雖然經稅務機關認定有何玉山於千鶴公司之薪資收入(該核定通知書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七三卷第二六二頁),然對照被告當時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將何玉山千鶴公司之薪資所得納入該年度所得內,此有被告所自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二六五頁)。足認何玉山千鶴公司之薪資所得最後雖經稅務機關認定為被告需核報所得之收入,但該筆何玉山千鶴公司薪資所得之記載,應如被告所言係稅務機關發覺被告未申報後,依職權納入被告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從而,依卷內所存之資料,既無被告有持千鶴公司所開立不實之何玉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