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內側直行車道往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路六八○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但有燈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於駛進前開交岔路口前,因其車前方適有由臺北縣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張慶成 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停在該路口中央欲俟對向來車通過後左轉中正路六六三巷,乙○○不耐久候,見路口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超越該警車,並自右轉車道直行駛入路口,而未注意行人 洪蔡碧 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而走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自後撞擊洪蔡碧倒地,使洪蔡碧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蔡碧之子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卷第七至八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核與證人張慶成所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案發時錄影片一張,並本院勘驗錄影片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三十至四十頁,本院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而被害人洪蔡碧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稱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處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然觀諸案發時所拍攝之錄影片所示:被害人被撞之地點為外側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即新店市○○路南往北有兩線車道,內側車道內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內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顯示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參照);且事發之際雖天雨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於行近肇事路口前,僅因不耐等候前方欲左轉之警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專用道,並自該車道違規直行駛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察覺被害人行走在外側道路之動態,俾能及時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惟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道上,而走在外側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要原因,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對過失責任之認定固與本院相同,惟該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橫越道路之行人,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部分,與前述案發時之錄影所示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於事發前兩天起開始駕駛肇事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非駕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公訴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有未洽。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害人係欲穿越道路,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後追撞在前之行人,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行走在車道上,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願原諒等情,有調解書影本及被害人家屬信函一封附卷可參,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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