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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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因上訴人態度暴躁、個性反覆,兩造間經常爭執,婚姻關係遂出現裂痕。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上訴人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亦簽字同意,嗣後上訴人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又再次要求離婚,並自行備妥已經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協同前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遲未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而被上訴人念及得以見到次女,乃許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同住,但兩造分層居住。之後被上訴人結識女友,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與女友分開,更以上開離婚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為由,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且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但兩造間當時確有離婚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認同上訴人將婚姻視如兒戲之反覆態度,上訴人所為實已深深破壞婚姻應有之信任關係,亦失去婚姻之意義。又上訴人因妒忌被上訴人另有美好之感情生活,乃提出確認訴訟,並非為挽回婚姻,其動機悖於信義,造成雙方嫌隙擴大。兩造間之情分已失,信任難再,婚姻難以維持,無繼續經營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以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及十月二十六日兩度提出離婚之請求,都是因為上訴人早產,而被上訴人竟懷疑是上訴人外遇所致。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一屋,共用一、二樓層,雖說同住係為子女因素,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還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又如果被上訴人有意離婚,則在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時,被上訴人即應在判決後提出上訴,但被上訴人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足見原並無離婚之意思,又為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應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及十月間,上訴人兩度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均由上訴人備妥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上訴人第二次提出離婚請求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上訴人主張該次離婚因證人未見聞兩造離婚而不生效力,於九十二年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九至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原法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情分已失,信任難再,婚姻難以維持,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辯稱:其原並無離婚之意思,為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應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㈡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間既兩度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均備妥離婚協議書,兩造並
於上訴人第二次提出離婚請求時辦理離婚登記,經過二年多,上訴人始主張該次離婚因證人未見聞兩造離婚而不生效力,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訟而獲勝訴之判決,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合意,無意維持婚姻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原無離婚之意思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係因子女照顧之因素,才仍同住一起,但
分居一、二層樓等語。上訴人則稱:「離婚」後還同住是為了子女,但被上訴人經常上來,並發生性關係後才離開等語。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辦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開始結交女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發覺被上訴人結交女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兩造離婚不生效力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該院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該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雖仍同住一屋,並有性關係,但兩造均稱同居係為子女照顧,被上訴人且另交女友,應認兩造同居並非本於兩造間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而同居。
㈣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兩度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而辦理
離婚登記,該離婚雖因欠缺「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不生效力,但從辦理離婚登記起至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時止,約三年期間,雖仍同因認兩造已合法離婚而另交女友,其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審理時亦表明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不同意回復婚姻關係等語(該事件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在本件審理中主張其不願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情分已失,信任難再,婚姻難以維持等語,應可採信。
㈤兩造十一歲之子 蔡清鴻 雖到庭證稱其曾於十至十一歲時多次目睹父親打母親等語
(本院卷,六九至七一頁),但此多為九十二年間兩造上開婚姻訴訟發生後所發生之事實,而該訴訟提起之前,兩造婚姻已經破裂難以維持,故該毆打事實不能認為是本件婚姻破裂之原因。
㈥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事由,是肇因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二度提出離婚之要求。
關於協議離婚之原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協議離婚前有外遇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復稱:「因為被上訴人不承認孩子是他的,孩子是早產兒,右邊神經受損,要到醫院做復建,我出去被上訴人就說我去找男人,我當時因為心情低落之下才找代書寫」等語。被上訴人亦稱:「我們有三個孩子,前面兩個她都不帶,我只有做小生意,卻要將孩子交給別人帶每月四萬元,第三個孩子我不同意生下來,上訴人卻堅持要生,我才說氣話,說孩子不是我的,上訴人不帶孩子、不做家事」等語(本院卷,一六頁)。因此,兩造互相指責對方,被上訴人於爭吵時誣稱孩子是上訴人通姦所生,上訴人遂二度主動要求離婚,因而造成婚姻破裂,故被上訴人之誣稱及上訴人之要求離婚均為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係屬相同,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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