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於96年12月
5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