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11月6日屆滿,聲請人則於96年1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規定相符,程序上要屬合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追訴權時效以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原則,而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為例外,至於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8月15日並非告訴人所指,惟犯罪行為雖已終了而犯罪尚未成立者,乃常有之態樣。本案民事訴訟給付貨款之訴,在第一、二審均認為買賣,均判命被告給付,聲請人自不能提起告訴,迨至第三審翻案認非買賣,而於95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被告乃將該批追加之機器,據為己有不予返還,即成立侵占罪,則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10月19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96年5月16日提起告訴之日,並未逾10年云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詐欺、侵占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五、經查: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依告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係於84年7月25日、8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追加訂購炒爐等設備,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則自承於84年9月2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8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則就上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該署並於96年5月15日受理在案。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於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時,即算完成;又刑法上之侵占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侵占之伊始起算。且追訴權時效如無法定停止原因,並不停止時效之進行,而民事訴訟之進行,並非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換言之,聲請人雖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訟,然聲請人仍得就被告行為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出告訴之情形,至被告之行為究竟係涉犯刑法上詐欺或侵占罪嫌,乃屬審理法院依證據認定之職權,聲請意旨認其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為刑事告訴云云,尚有所誤。從而,聲請人以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民事判決確定日即95年10月19日起算,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尚嫌無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始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卷內資料,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