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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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1日以86年
度易字第6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87年3月2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於91年2月7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2年5月及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後,復於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7月19日確定,嗣於95年8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8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而查獲上情。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㈤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87年3月2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8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1年2月7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2年5月及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後,復於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