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原名 陳雅萍 )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先後於91年及92年間,二度因傷害乙○○犯行,各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乙○○均撤回其告訴,由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960號及94年易字第29
3號各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95年10月10日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33之
1號3樓之住處內,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打乙○○,乙○○旋逃至前揭址處4樓處,詎料甲○○自後追及,並接續持置放於樓梯間之磚塊毆打乙○○,且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落樓梯間,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10月10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509127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及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
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處,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下手實施前揭犯行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錘1支及磚塊2塊,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