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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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異議人乙○○
樓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28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5年度執字第7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因異議人及受刑人均因案入監執行,獨留幼女 梁慧如 於家中,乏人照顧,情況甚是可憐。現受刑人入監執行有一段時日,已收矯正之效,並本身為初犯,且所犯之罪並非暴力或惡意危害社會安全之重罪,請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重返家庭以照顧幼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參照法務部95年
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釋意旨)。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08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甲○○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復撤回上訴,於95年8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以需照顧子女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係再犯商標法案件,未有悔意,以販賣盜版著作物之物營利,且查獲數量達4百餘包,犯行非輕,若非執行其所宣告之徒刑,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104號命令在卷可稽;㈡按受刑人曾因商標法案件,於95年3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鉅,受刑人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甫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低,足徵先前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認若本件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㈢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長期失業又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現育有一女就讀國民中學,若無受刑人幫忙照顧幼女及打工賺錢,難以維持家中生計等情聲明異議,顯與上述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關,自不能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況且異議人之長女 梁佳嫆 已年滿27歲、次女梁慧如已滿25歲,均顯有謀生能力,三女 梁紫嘉 已滿14歲,生活得以自理,並非異議人所稱,非需受刑人在家維持家計及照顧子女不可,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縱然屬實,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院以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按:異議人另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四、茲異議人復以前揭情詞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認前開裁定業已審酌前揭各項事由,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將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顯難收矯正之效,其理由核無不當且現均仍存在,自不得僅因異議人一再重複聲明異議,即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而改為准予受刑人之刑罰得易科罰金。況即便異議人前揭聲明意旨屬實,亦顯與上述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關,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